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

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与***、鲁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2900号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加工区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37223。
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娜、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鲁富山,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南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D2842B。
法定代表人:王向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流重庆公司)与被告***、鲁富山、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物流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娜,被告***、鲁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488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赔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啤酒北京分公司)委托,原告承运其向郑州市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商贸公司)销售的啤酒,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鲁富山运输。2020年6月8日,被告鲁富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货损71968元。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购货方嘉盛商贸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款71968元,经保险理赔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8800元。被告鲁富山驾驶的运输车牌为豫D×××××牵引车、豫DZ916挂(仓栅式半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挂靠登记在被告万通圣达公司名下。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躲避电动车所造成,且运费、人工清理费原告也没有进行结算,应抵扣赔偿款。同时,啤酒价格是94元一箱,而非原告主张的118元。
被告鲁富山辩称,其仅是开车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通圣达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嘉士伯啤酒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嘉盛商贸公司(乙方)就购买啤酒事宜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嘉士伯330ml×24瓶啤酒2366箱,每箱含税单价118元,总计货款279188元。嘉士伯啤酒北京分公司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合同)》,将该批货物交由原告负责运输。原告按其与四川全网运通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全网物流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委托四川全网物流公司负责运输。2020年6月7日,四川全网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鲁富山(乙方)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品名为啤酒;重量31.94吨;总价:5000元;车牌号为豫D×××××;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坏,未按规定时间送达客户,灭失,雨淋,交通事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020年6月8日,被告鲁富山驾驶承运车辆行驶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星源大道和世纪大道交叉口时,因躲避电动车辆,转弯急打方向,车上货物由于惯性挤破车厢右侧护栏,造成部分货物摔落至地面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并经被告***、鲁富山签字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692箱啤酒受损。2020年9月24日,悦之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按销售单价118元/箱,扣除13%增值税点后,单价为104元/箱,受损692箱,受损货值金额为71968元,施救费为1200元。保单约定免赔额为5万/5%(取高),保险赔款为23168元(71968+1200-50000)。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嘉盛商贸公司支付赔偿款71968元。202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168元。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嘉士伯啤酒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4月1日-2023年3月31日。2019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四川全网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甲方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乙方承担并赔付相关损失的限额仅限于乙方该次运输所收取的运费。如果乙方收取的该次运费不足以偿付甲方所产生的损失的,乙方在此不可撤销且毫无保留的将对于乙方委托承运该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案涉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Z9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鲁富山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万通圣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鲁富山驾驶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的部分货物毁损,其行为既违反了与四川全网物流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从二者中选择其一要求承担责任。本案中,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并非与鲁富山所签运输协议的相对方,被告***、万通圣达公司亦非运输协议的签订人。因此,原告显然系选择侵权责任而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鲁富山作为被告***所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万通圣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四川全网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关于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就货物损失赔付的约定,在其向货物买受人赔偿损失后,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货损评估报告及赔付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货损主张(含税118元/箱)。被告***辩称每箱单价为94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圣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支付利息及被告鲁富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四川全网物流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运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用,原告就施救费1200元已从保险公司处理赔,故被告***就运费及施救费应抵扣赔偿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损失42600元;
二、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