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514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汝州市全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南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D2842B。
负责人:王向化,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范锋飞,男,汉族,1994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范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范锋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合计190547.75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范锋飞赔偿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8月22日13时许,被告范锋飞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货车,沿汝州市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裴欣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好转后出院,三被告未付分文费用。该事故2019年8月27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420190001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锋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事故认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原告虽经治疗但已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所驾驶车辆车损评估3110元。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伤者裴欣茹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份额,未查询到驾驶员范锋飞的道路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我公司有权要求在商业三责险内适用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三期费用没有经过鉴定,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范锋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2日13时,范锋飞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重型货车,沿汝州市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付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电动车乘坐人裴欣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第41048242019000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锋飞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裴欣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半脱位;3、多发皮肤擦伤,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21439.66元住院医疗费。2020年9月15日原告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物),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6449.41元住院医疗费。
2020年7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交通伤致左肩关节脱位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870元。2020年8月27日,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英成评报[2020]1-8-2号评估报告,评定***申请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被告范锋飞驾驶的豫D×××××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范守青于1941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姚金兰于1945年5月23日出生,由原告兄妹4人扶养;女儿裴欣茹于2010年12月2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2人抚养。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范锋飞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电动车乘坐人裴欣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锋飞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裴欣茹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驾驶员范锋飞无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的辩称意见,肇事车辆驾驶员范锋飞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表明范锋飞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示。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确定,医疗费27889.07元(21439.66元+6449.41元),××例、住院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确定,原告共住院67天(53天+1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原告共住院67天(53天+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01.46元(128.38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129.51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541.2元(129.51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父亲范守青(1941年12月16日出生)为2580.61元(20644.91元/年×5年×10%÷4人),母亲姚金兰(1945年5月23日出生)为2580.61元(20644.91元/年×5年×10%÷4人),女儿裴欣茹(2010年12月23日出生)为9290.21元(20644.91元/年×9年×10%÷2人),共计14451.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等,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370元(870元+15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10元,由豫英成评报[2020]1-8-2号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27889.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三)营养费1340元;(四)护理费8601.46元;(五)误工费15541.2元;(六)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鉴定检查费2370元,(十)车辆损失费311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1.43元,以上费用共计151453.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范锋飞驾驶的豫D×××××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锋飞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裴欣茹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两名受害者***、裴欣茹的总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53.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45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计2055.5元,由原告***负担421.5元,由被告范锋飞负担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