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段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主要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朝杰,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被告: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207国道距市区12公里处div>
法定代表人:乔新生,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养田村南坡div>
法定代表人:王向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朝杰、***、原审被告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被上诉人段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朝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其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依法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当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经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保险条款与上述法规精神一致,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并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上述法规强制性要求,本案***明知自己在未取得该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免责条件,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为: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一审判决书第13页正数第三行载明“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0128.38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30328.38元”,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0328.38元,前后相互矛盾,明显属于计算错误。3.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段朝杰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以及***告知了“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并且一审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不存在计算错误。
***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段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段朝杰各项损失共计285603.6元;2.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3时45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段朝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段朝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段朝杰受伤后于2019年3月27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朝杰的病情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眼眶、鼻骨、颧弓骨折;6.应激性溃疡并出血;7.肺部感染。因段朝杰病情严重于同年3月29日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清淡饮食,戒烟戒酒;3.注意保持伤口清洁;4.建议转至下级医院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段朝杰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天遵医嘱于2019年5月2日又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8日出院,住院37天。段朝杰三次共住院71天。共花医药费241621.51元。后经段朝杰申请,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朝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牙齿的修复费用、种植义齿费用、义齿更换周期和义齿更换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8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段朝杰的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该鉴定机构对段朝杰申请牙齿的修复费用、种植义齿费用、义齿更换周期和义齿更换费用因技术力量所限,没有评估。段朝杰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段朝杰各项费用36645.3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垫付10000元(注:已在另案处理),段朝杰起诉不含垫付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段朝杰于2020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段朝杰各项损失共计285603.6元;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另查明:①诉讼中,段朝杰未提供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段朝杰系农村居民,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②豫D×××**号车于2019年1月6日以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941040000001038,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941040000000161,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③事故发生后,段朝杰支付200元的拖车费,但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④诉讼中,***称其与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没有提供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段朝杰亦未提供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通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段朝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段朝杰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段朝杰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⑴医药费241621.51元,有票据;⑵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⑶住院伙食补助3550元(住院71天×50元/天)。以上共计246971.51元。二、伤残费: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段朝杰未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段朝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因段朝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计算为宜: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⑵误工费,段朝杰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故其误工费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计算为宜即23312.22元[47272元/年÷365天×180天)];⑶交通费,根据段朝杰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每天按20元即1420元(20元×71天)。⑷残疾赔偿金75242.13元(34200.97/年×20年×11%)。⑸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伤残情况,段朝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⑹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以上费用共计120128.38元。三、财产损失200元,拖车费有票据。因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费用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0128.38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30328.38元。超出医疗费用的236971.51元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朝杰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承担80%的责任即236971.51元×80%=189577.21元。以上费用共计319905.59元应扣除***垫付的36645.3元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垫付10000元。下余273260.29元,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段朝杰的赔偿数额小于豫D×××**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豫D×××**号车所投保的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段朝杰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段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虽然称其与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段朝杰和***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没有提供***与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段朝杰要求河南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朝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73260.29元;二、驳回段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段朝杰负担12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朝杰负次要责任。2.本案二审庭审中,到庭各方对一审认定段朝杰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为段朝杰垫付36645.3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段朝杰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内对段朝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交强险限额以及计算段朝杰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段朝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责的主张。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供所涉免责条款,并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以此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交强险限额以及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段朝杰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段朝杰因本案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段朝杰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241621.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1554.03元、误工费23312.22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75242.1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67299.89元。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朝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豫D×××**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段朝杰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段朝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段朝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200元。因段朝杰在事故中属非机动车一方,***属于驾驶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对段朝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段朝杰损失197679.91元[(241621.51元+1800元+3550元-10000元)×80%+(11554.03元+23312.22元+1420元+75242.13元+8000元+600元-110000元)×80%]。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段朝杰各项损失共计317879.91元,扣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垫付的36645.3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段朝杰各项损失共计271234.61元。本案一审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段朝杰相应损失共计120128.38元,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一审对此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并导致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段朝杰损失数额计算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段朝杰各项损失共计271234.61元。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段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朝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71234.61元”;
三、驳回段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段朝杰负担1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段朝杰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宋 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巾杰
书记员赵静静
书记员薛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