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木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56204K。
法定代表人:颜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额费用等计3381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承包上饶市玉山县中国东部物流商贸城A1地块1#、13#项目,被告雇邀原告为其木工岗位工作。2019年3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模过程中意外滑倒,从第二层支架跌至地板上,导致左距骨骨折并脱位、腰椎压缩性骨折L2。原告伤情经玉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玉人社伤认字【2019】047号)。2019年10月8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玉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玉山县人社局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还正在办理。原告发现,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是4452元,统筹地区减肥基数2842元,21个月的差额部分33810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可是,原告自仲裁裁决后每月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案诉求,被告叫原告去找人社区,相互推诿,无果。无奈,请求法律救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按上一年度统筹平均工资为基数向社会保险购缴社保数额,原告因此导致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社保基金中未获得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补足,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经中院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4452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月4452元,之前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28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月2842元,每笔每月差1610元,21个月,合计差额33,81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只对被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92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做了伤残等级,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已经完全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现已在申报,不足部分不应由被告补足。
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万利公司承建的玉山县中国东部商贸城工地做事,万利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8日,***在工地拆模板过程中跌倒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距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万利公司支付。2019年4月25日,经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事故中受伤系工伤,经上饶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8级。后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协商不成,***于2019年12月10日向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利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675元,护理费97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11个月伤残补助金71,775元、21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25元,10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65,250元。该委于同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提出解除与万利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玉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万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要求;二、确认***与万利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万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1836元,共计人民币178,01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发现,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是4452元,统筹地区缴费基数2842元,21个月的差额部分33,810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案诉求,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的应发工资为基数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保数额,认为若因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社保基金中未获得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予以补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