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民终3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木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6056204K。
法定代表人:颜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1个月差额赔偿款30,851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收取10元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收取了323元明显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意外滑到,经玉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经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上一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是4452元,统筹地区缴费基数2842元,从而造成上诉人只能按照缴费基数2842元标准享受工伤补助待遇,产生21个月差额部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未获得足额赔偿于法无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充分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利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案由部分,本案应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关于本案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判决正确;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省份出台的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是有地域限制的,在江西省并不适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利建设公司支付差额费用等计33,810元;2.诉讼费用等由万利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万利建设公司承建的玉山县中国东部商贸城工地做事,万利建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3月8日,***在工地拆模板过程中跌倒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距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万利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4月25日,经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事故中受伤系工伤,经上饶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8级。后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协商不成,***于2019年12月10日向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利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675元,护理费97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11个月伤残补助金71,775元、21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25元,10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65,250元。该委于同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提出解除与万利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玉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万利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要求;二、确认***与万利建设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万利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1836元,共计人民币178,011元。仲裁裁决后***发现,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是4452元,统筹地区缴费基数2842元,21个月的差额部分33,810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是,***便多次向万利建设公司主张本案诉求,万利建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万利建设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利建设公司未按***的应发工资为基数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保数额,认为若因此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社保基金中未获得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万利建设公司予以补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伤待遇核定表两份,证实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上诉人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842元每月,核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11元每月。被上诉人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是玉山县社会小仙事业管理局依法出具,盖有该单位工伤保险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20(2842元×10个月)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221元(3111元×11个月),因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未提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4452元每月计算。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所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16,100元(4452元-284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14,751元(4452元-3111元)×11个月,两项合计30,85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由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引发,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补足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是其并未足额购买,导致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笔差额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时未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购买所致,理应由被上诉人补足。至于一审法院提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该义务,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强制征缴,甚至是处罚,这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在未履行法定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之间并不相互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同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对于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那么用人单位未足额购买时所产生的差额部分理应由其补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0,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万利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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