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颜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维,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万利公司从未收取过**17万元投标保证金,一审判决采用推理的方式推导万利公司应将17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潘攀不是万利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万利公司收取的是潘攀转账的59万元与**无关;其三,万利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7万元如果要退还也只能原路退给潘攀,不可能退回给**。2.万利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向**出具过《收条》,该《收条》并非万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收条》上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双方必须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并未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未就双方是否有借款意思表示及借款事项达成一致进行审查。

**辩称,1.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案涉17万元进入了万利公司账户。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万利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形,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3.**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万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万利公司收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谭维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万利公司、谭维共同向**支付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万利公司、谭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维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备注借款。

2016年5月5日,万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7月31日收到**转入万利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谭维,开户行:农行成都武城支行,账号6228××××3773)17万元用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干警周转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此承诺该笔保证金一旦退回万利公司账户,公司将退还与**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金沙支行,账号6214××××5902)。落款处,万利公司加盖编号3511220003380的公章。

一审另查明,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于2019年11月20日调取:1.万利公司为建设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向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资质许可证、施工员工证件、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审批表及汇总表;2.万利公司为申请数字证书向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中心)提交的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托人身份证,前述资料均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3380的公章。此外,万利公司在金川县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合同协议书》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2的公章。

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维账户转入四笔款项分别9万元、17万元、17万元、16万元,共59万元。

2015年8月3日,谭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攀的银行账户转入59万元。同日,潘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利公司账户转入59万元,备注,保证金。

2015年8月3日,万利公司通过尾数为5985的银行账户向万利公司尾数为0494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用途:保证金,该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制单人为颜文广,复核人为颜顺风。同日,万利公司通过尾数为0494的银行账户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用途:网上购物201508030044,该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制单人为潘攀,复核人为颜顺风。

2015年8月13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金川县中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保证金17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5年8月20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金川县观音桥镇、安宁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一标段保证金4万元、二标段保证金5万元,两笔共计9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5年8月24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壤塘县尕多敬老院建设项目的保证金16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12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保证金17万元退还至万利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万利公司陈述,1.该项目已交于案外人吴永平施工,在项目完工后将保证金退还案外人吴永平,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执、《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0的公章;2.谭维不是万利公司的员工,潘攀也不是万利公司总财务,虽潘攀是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但未参与公司经营。潘攀也未收到过谭维单笔转入的17万元;3.万利公司只参与过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投标,并未参与过金川县其他项目的投标。为证明上述所述万利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除中标通知书未加盖万利公司公章外,其余证据均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2的公章;4.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资料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何科向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

谭维陈述,1.其是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四川的项目保证金往来及分公司办公收支,万利公司与其四川分公司为承包制,谭维的工资系由何科向其发放。案涉的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借用总公司资质组织施工;2.**于2015年7月31日向谭维账户转入17万元、9万元、16万元、17万元,该四笔共计59万元均是保证金,其中第一笔17万元为金川县中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的保证金,第二笔9万元为金川县观音桥镇、安宁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一标段4万元保证金、二标段5万元保证金,第三笔16万元为壤塘县尕多敬老院建设项目的保证金,第四笔17万元为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保证金,前述四个项目的投标,只有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投标成功,其有三个项目未中标,该三个项目保证金均已退还至万利公司账户。为证明上述目的,谭维提交了万利公司投标项目表及阿坝州交易中心网站查询的项目开标及退还保证金情况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万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谭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万利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过**转入的17万元保证金,**持有的《收条》并非万利公司出具,并申请对该《收条》上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持有的《收条》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编号为3511220003380,与万利公司认可的印章(编号:3611220008360)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持调查令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数字认证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万利公司为案涉项目向上述主体申报相关材料或备案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包括编号为3611220008362的印章及编号为3611220003380的印章。由此可以认为万利公司自身存在多枚公章且编号均不一致,万利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将59万元保证金(除案涉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外,还包含另外三个项目的保证金)转入谭维,谭维庚即转入潘攀,潘攀又转入万利公司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万利公司收取了案涉项目的17万元保证金。即使**持有的《收条》上加盖并非万利公司真实的印章,万利公司应对其存在多枚公章及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主张的万利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万利公司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先行调解之日即2019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谭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评述,谭维应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谭维在收到**转入的款项后,庚即将收到的保证金转入了潘攀账户。谭维的收款行为系履行在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谭维也未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谭维不应当对万利公司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主张谭维与万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江西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利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万利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的转款,《收条》上加盖印章非万利公司真实印章,万利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万利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5年7月31日将案涉17万元款项转入谭维账户,谭维于2015年8月3日将款项转入潘攀账户,同日潘攀将款项转入万利公司账户,备注“保证金”,同日万利公司通过尾号0494的银行账户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17万元作为万利公司承建项目的保证金,从上述款项流转过程来看,能够证明万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其次,据**提交的万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17万元用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干警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万利公司承诺保证金一旦退回万利公司账户,公司将退还与**账户。虽然《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从尾号来看与万利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尾号不一致,但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收条》上加盖的尾号380的印章在万利公司为案涉项目申报材料时多次使用过,亦即万利公司事实上存在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形,故《收条》上是否加盖备案章均不影响其意思表达。基于此,鉴定印章是否备案章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妥。综上,万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款项,同时出具《收条》承诺保证金退回后即退还给**,但是其并未如约退还,故一审判决万利公司向**偿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248号。

法定代表人:颜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维,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万利公司从未收取过**17万元投标保证金,一审判决采用推理的方式推导万利公司应将17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潘攀不是万利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二,万利公司收取的是潘攀转账的59万元与**无关;其三,万利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7万元如果要退还也只能原路退给潘攀,不可能退回给**。2.万利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向**出具过《收条》,该《收条》并非万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收条》上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双方必须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并未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未就双方是否有借款意思表示及借款事项达成一致进行审查。

**辩称,1.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案涉17万元进入了万利公司账户。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万利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形,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3.**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万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万利公司收到款项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谭维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万利公司、谭维共同向**支付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万利公司、谭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维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备注借款。

2016年5月5日,万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7月31日收到**转入万利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谭维,开户行:农行成都武城支行,账号6228××××3773)17万元用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干警周转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此承诺该笔保证金一旦退回万利公司账户,公司将退还与**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金沙支行,账号6214××××5902)。落款处,万利公司加盖编号3511220003380的公章。

一审另查明,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于2019年11月20日调取:1.万利公司为建设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向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资质许可证、施工员工证件、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已完工程量清单审批表及汇总表;2.万利公司为申请数字证书向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中心)提交的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托人身份证,前述资料均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3380的公章。此外,万利公司在金川县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合同协议书》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2的公章。

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维账户转入四笔款项分别9万元、17万元、17万元、16万元,共59万元。

2015年8月3日,谭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攀的银行账户转入59万元。同日,潘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利公司账户转入59万元,备注,保证金。

2015年8月3日,万利公司通过尾数为5985的银行账户向万利公司尾数为0494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用途:保证金,该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制单人为颜文广,复核人为颜顺风。同日,万利公司通过尾数为0494的银行账户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用途:网上购物201508030044,该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制单人为潘攀,复核人为颜顺风。

2015年8月13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金川县中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保证金17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5年8月20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金川县观音桥镇、安宁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一标段保证金4万元、二标段保证金5万元,两笔共计9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5年8月24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壤塘县尕多敬老院建设项目的保证金16万元退还万利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12日,阿坝州交易中心将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保证金17万元退还至万利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万利公司陈述,1.该项目已交于案外人吴永平施工,在项目完工后将保证金退还案外人吴永平,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执、《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0的公章;2.谭维不是万利公司的员工,潘攀也不是万利公司总财务,虽潘攀是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但未参与公司经营。潘攀也未收到过谭维单笔转入的17万元;3.万利公司只参与过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投标,并未参与过金川县其他项目的投标。为证明上述所述万利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除中标通知书未加盖万利公司公章外,其余证据均加盖万利公司编号3611220008362的公章;4.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资料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何科向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交。

谭维陈述,1.其是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四川的项目保证金往来及分公司办公收支,万利公司与其四川分公司为承包制,谭维的工资系由何科向其发放。案涉的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借用总公司资质组织施工;2.**于2015年7月31日向谭维账户转入17万元、9万元、16万元、17万元,该四笔共计59万元均是保证金,其中第一笔17万元为金川县中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的保证金,第二笔9万元为金川县观音桥镇、安宁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一标段4万元保证金、二标段5万元保证金,第三笔16万元为壤塘县尕多敬老院建设项目的保证金,第四笔17万元为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的保证金,前述四个项目的投标,只有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投标成功,其有三个项目未中标,该三个项目保证金均已退还至万利公司账户。为证明上述目的,谭维提交了万利公司投标项目表及阿坝州交易中心网站查询的项目开标及退还保证金情况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万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谭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万利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过**转入的17万元保证金,**持有的《收条》并非万利公司出具,并申请对该《收条》上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持有的《收条》加盖的万利公司印章编号为3511220003380,与万利公司认可的印章(编号:3611220008360)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持调查令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数字认证中心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万利公司为案涉项目向上述主体申报相关材料或备案的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包括编号为3611220008362的印章及编号为3611220003380的印章。由此可以认为万利公司自身存在多枚公章且编号均不一致,万利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将59万元保证金(除案涉技侦用房和周转用房项目外,还包含另外三个项目的保证金)转入谭维,谭维庚即转入潘攀,潘攀又转入万利公司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万利公司收取了案涉项目的17万元保证金。即使**持有的《收条》上加盖并非万利公司真实的印章,万利公司应对其存在多枚公章及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主张的万利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万利公司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先行调解之日即2019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谭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评述,谭维应系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谭维在收到**转入的款项后,庚即将收到的保证金转入了潘攀账户。谭维的收款行为系履行在万利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谭维也未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谭维不应当对万利公司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主张谭维与万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江西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利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万利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的转款,《收条》上加盖印章非万利公司真实印章,万利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万利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5年7月31日将案涉17万元款项转入谭维账户,谭维于2015年8月3日将款项转入潘攀账户,同日潘攀将款项转入万利公司账户,备注“保证金”,同日万利公司通过尾号0494的银行账户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17万元作为万利公司承建项目的保证金,从上述款项流转过程来看,能够证明万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其次,据**提交的万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17万元用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干警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万利公司承诺保证金一旦退回万利公司账户,公司将退还与**账户。虽然《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从尾号来看与万利公司提交的备案印章尾号不一致,但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收条》上加盖的尾号380的印章在万利公司为案涉项目申报材料时多次使用过,亦即万利公司事实上存在多枚公章使用的情形,故《收条》上是否加盖备案章均不影响其意思表达。基于此,鉴定印章是否备案章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妥。综上,万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款项,同时出具《收条》承诺保证金退回后即退还给**,但是其并未如约退还,故一审判决万利公司向**偿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