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广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燕,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用由万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万利公司支付***8天工资2400元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并载明工资2400元,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工资300元/日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在万利公司仅工作8天,万利公司支付***2400元工资,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数额。二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至于***提出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江都颖

审判员  吕淑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