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12执异16号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职务:行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687号21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515208。
负责人:郭玉安,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M区3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8289-7。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
被执行人: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7511-1。
法定代表人:陈瑞存。
被执行人:南昌市海尔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物流总部32-126,组织机构代码:58160093-5。
法定代表人:陈学虚。
被执行人:刘建光,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瑞存,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学虚,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潘芬妹,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李竹英,女,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南昌市海尔杰阀门有限公司、刘建光、陈瑞存、陈学虚、潘芬妹、李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称,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南昌市海尔杰阀门有限公司、刘建光、陈瑞存、陈学虚、潘芬妹、李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赣0112执8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瑞存账号为50×××40的民生银行账户。该账户系陈瑞存向案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12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其他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瑞存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账号为50×××40内保证金120000元及其利息的冻结。
案外人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开设保证金账户的业务受理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2016)赣0112执80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江西银行新建支行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南昌市海尔杰阀门有限公司、刘建光、陈瑞存、陈学虚、潘芬妹、李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作出了(2016)赣0112执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上述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530万元。2017年5月11日,本院根据上述裁定内容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瑞存在50×××40账户上的存款53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陈瑞存与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5022015049630的《综合授信合同》。该份合同第17条约定,甲方(陈瑞存)同意乙方(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授信额度10%存入保证金,户名:陈瑞存,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账号:50×××40,金额:¥120000,保证金合计¥120000,甲方以上述保证金为以下任一主债权单独或多项主债权同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1)本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2)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的主债权(3)与乙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陈瑞存在案外人处开设了一个客户账号为62×××66的个人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2万元到该账户中的定期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40)。2015年12月24日,依被执行人陈瑞存申请,案外人向其发放了12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陈瑞存为获取120万元贷款,和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且陈瑞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申请了个人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2万元作为定期保证金。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外人以陈瑞存的贷款已到期且未偿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需待当事人是否提起确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及其诉讼结果之后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陈瑞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账户(账号为50×××40)上12万元存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小卫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宋江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