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永存,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刘建光之父)。
被上诉人:刘威,男,汉族,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刘建光之子)。
被上诉人:刘佩珊,女,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刘建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M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6982897P。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建光病故,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发函通知刘建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刘建光的继承人刘永存(父亲)、刘威(儿子)、刘佩珊(女儿)均回函明确放弃继承刘建光遗产,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的发货附单,本质上属于订货单。上诉人已明确注明货款由刘建光公司付。2015年4月2日的发货附单,本质上属于对账单。刘建光签字确认,当场付款4万元,并同意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的45万元货款。***与***并不认识,***只是买卖合同的收货人。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56022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被告刘建光系老乡,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建光与被告***到***处购买高压电缆线,当场向***订购高压电缆线1820米,每米价格65元,共计货款118300元,******、被告刘建光、被告***三人均在发货附单上签字。当日下午1:31分,被告***发短信息至***要求加购两个型号的高压电缆线,其中3*70的高压电缆线1200米,每米139元;3*95的高压电缆线1200米,每米176元。2015年4月2日,***将记载有上述两次订购的高压电缆线的发货附单拿给被告刘建光,被告刘建光在发货附单上签字并当场向***支付了40000元货款。该发货附单上载明:“货款总计为496022元,已收40000元,剩下货款二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5日,***将上述发货附单中记录的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城,被告***通知欧阳国强收取了上述货物。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买方?谁应向卖方支付货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建光与被告***一起到***处购货,后被告***又通过短信息的方式向***加购了两笔货;被告刘建光在2015年4月2日的发货附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496022元并现场向***支付货款4万元,由此可知,被告刘建光与被告***有向***购买高压电缆线的合意,而***已按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已由被告***通知欧阳国强签收,故被告刘建光与被告***应作为买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起诉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另因被告刘建光在2015年4月2日的发货附单上承诺剩下货款两个月内付清,现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被告刘建光与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光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6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对被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0960元,由被告刘建光与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电缆材料抵工程款协议、电缆材料抵工程款协议。证明:刘建光与欧阳国强、***签订电缆材料抵工程款协议,由刘建光提供电缆材料,货款也由刘建光负责,最终从工程款中抵扣。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刘建光,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向***支付八万元货款。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电缆材料抵工程款协议,三性有异议。而且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反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是被上诉***材料的真正的购货人,这份协议***与刘建光之间的,和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二,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明;证据三,超过举证期,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为刘建光与欧阳国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是复印件,对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建光及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上诉要求其不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与刘建光一起到***处购买第一批电缆,***在2015年3月15日发货附单上写下“江西吉安安福县城***”确认送货地址和收货人。该发货附单上注明“货款由刘建光公司”,对此***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而后***通过短信息发送了两批电缆的规格和数量,刘建光在2015年4月2日的发货附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496022元并当场向***支付货款4万元,确认“剩下货款二个月内付清”;而对于总货款496022元,***并没有确认,亦未做出承诺;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刘建光和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光和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诉称刘建光与欧阳国强、***之间签订协议,刘建光承诺以电缆材料充抵所欠工程款。但刘建光与欧阳国强、***之间约定以物抵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建光生前对其负有债务,而实际债务人刘建光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刘建光对债权人所欠的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向***清偿;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56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货款及利息的给付在刘建光遗产范围内向***清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0960元,由刘建光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刘建光与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张美燕
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