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执异32号
案外人刘文秋,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澄江镇泰和县。
申请执行人***,男,江西省新余市人。
被执行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M区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文秋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秋称: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建光公司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的账户(78×××80)资金383157.9元,该资金属于刘文秋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解除账户冻结。理由:刘文秋于2015年2月借用建光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吉安分公司)签订《吉安铁塔基站电力引入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塔吉安分公司委托建光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光公司向铁塔吉安分公司致函称:刘文秋代表本公司参与贵公司基站建设的一切经营活动,以本公司名义签署文件及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并提供了刘文秋银行账户信息,项目全部工程款由铁塔吉安分公司通过建光公司账户后打入刘文秋账户,款项由刘文秋支配。2017年8月,刘文秋向铁塔吉安分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383157.85元,2017年11月29日,铁塔吉安分公司向建光公司账户汇款383157.9元。建光公司仅为名义施工人,刘文秋为实际施工人,建光公司收到383157.9元,属于建光公司代收代付,不能认为该款为建光公司所有。
刘文秋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基站市电引入施工合同》一份。
***答辩称:刘文秋无权要求中止执行措施、解除账户冻结,冻结款项应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刘文秋仅仅是建光公司的公司委托人或者工地负责人,刘文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是代表建光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即使双方是挂靠关系,其内部的挂靠关系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文秋应承担因挂靠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建光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建光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致函《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称: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光代表本公司授权在下面签字的刘文秋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参与贵公司基站建设市电引入施工工程一切经营活动,以本公司名义签署文件及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并提供了刘文秋银行账户信息。刘文秋与建光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2015-2016年度基站市电引入项目,约定建光公司承包给刘文秋进行施工,刘文秋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建光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至刘文秋指定账户。建光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基站市电引入施工合同》,就吉安铁塔基站电力引入工程,约定工程采取建光公司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款分三期支付。2017年8月8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同意向建光公司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的账户(78×××80)支付工程款383157.85元,2017年11月29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向建光公司上述账户汇款383157.9元。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4日冻结了建光公司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的账户(78×××8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向建光公司账户汇工程款383157.9元,账户内货币属于不特定种类物,工程款形式的货币一旦进入建光公司账户,则所有权转为建光公司所有,刘文秋不享有所有权。本院对涉案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对刘文秋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秋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郭河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