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3174号
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311670313。
法定代表人:谢礼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新区分公司(负责人为***)签订了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实验楼外墙彩砂喷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按审计确认施工面积为13302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为325899元,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新区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10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5万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75899元。数年来,原告全权委托公司员工陈福宝一直向***、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新区分公司催要工程欠款。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项工程欠款(总金额调整为17万元),于2017年春节支付5万元,2017年中秋节前全部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均未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太仓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负责人为***。
2006年9月13日,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嘉豪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实验楼外墙彩砂喷涂(包工包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协议造价按实结算,按实际施工的外墙面积计算工程量(扣除门窗洞口面积),结算单价按外墙实际所喷涂面积2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材料进场、底涂结束付2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40%,余款40%在2008年春节前15天内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嘉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嘉豪公司的代表邹斌的签字。
后原告嘉豪公司施工完毕,并向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审计金额13302㎡*26元/㎡=345852元,收款100000元,余款245852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在结算单下方注明“原合同施工价格与邹经理协商,最终价格为24.5元/㎡,计划在2010年春节前结清余款”。
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太仓健雄学院所欠的陈福宝的外墙涂料款,计划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伍万到壹拾万元正,余款在2017年中秋节前全部付清,特此证明(欠款总计壹拾柒万元正)”。
审理中,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欠款金额以及其委托公司员工陈福宝催讨工程欠款,原告嘉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签署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内容为:实验楼外墙喷砂双方同意按审计面积13302㎡结算,价格按甲乙双方协议执行。
2、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载明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实验楼审计金额为325899元(13302㎡*24.50元/㎡),于2006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8日分别收款100000元和50000元,余款175899元。
3、原告向陈福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陈福宝系原告业务部总经理,原告委托陈福宝与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办理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实验楼结算工程款工作。
4、陈福宝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太仓健雄职业技术学院新区实验楼,总包方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总包负责人***,分包方嘉豪公司。1、原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欠嘉豪公司工程款为175899元。2、现更改为***欠陈福宝工程款170000元。3、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日期为2017年春节前还5万-10万,其余在2017年中秋节前全部结清。
5、陈福宝于2016年6月21日书写的其就涉案工程向***催款过程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说明、证明、竣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豪公司与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其员工陈福宝向盐城二建太仓新区分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催讨欠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证明承诺由其支付涉案工程剩余的17万元工程款。由于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承诺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17万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红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陆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