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

12343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12343号
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伟、被告建筑一局委托代理人陈军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富隆花园1-11#楼、地下车库于2016年1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承包的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一期住宅)富隆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413658.28元,被告合计支付360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苏0583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因整体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故剩余20%的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剩余工程款2330926.62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苏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筑一局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嘉豪公司支付2525289元,该款项不包括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因整体工程未并结算完毕,故剩余20%的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的款项。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调解协议款项履行完毕,原告将被告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开具,剩余20%工程款部分的发票尚未开具。 再查明,由于被告与发包人之间对于整体工程款项结算存在争议,2017年9月被告向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发包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整体工程结算款,2020年3月16日苏州仲裁委作出(2017)苏仲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并酌定由发包方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嘉豪公司认为整体工程已结算完毕,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及检测报告、工程保修书等施工资料,故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一期住宅)富隆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结算单、(2019)苏0583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2019)苏05民终11707号调解书、(2017)苏仲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在(2019)苏0583民初9348号案件中,由于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整体工程尚未结算,故剩余20%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在二审调解协议中对此亦未作处理。被告与发包方对于整体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双方已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完成了结算。根据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该20%的剩余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提供付款申请材料及施工资料等并非付款的必要条件,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剩余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82731.66元。关于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的标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发包方、甲方)签订《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一期住宅)富隆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1-11#楼工程图纸范围的外墙真石漆、仿石漆涂料工程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联系单、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外墙涂料的供货及施工。第4条合同价款与计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结算价款=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53080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该结算面积不大于业主对甲方确认的结算面积。第5条工程款的支付,5.1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1-11#外墙涂料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合格工程量的30%(具体以1-11#楼外架全部拆除完成时间为节点);(2)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至双方确认工程量的75%;(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4)余5%质量金,保修期2年满后2个月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须在昆山市所属地税部门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如当地执行营改增,乙方须为一般纳税人,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同价款不变。如乙方不能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对其支付工程款项。第9条结算,9.1乙方按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其结算总价、分栋楼计算明细表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予以审核完成,若乙方上报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充相关符合要求资料,甲方结算审核时间以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算两个月,经甲方项目及公司审批盖章后方可生效,甲方任何人员的单独签字确认,均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结算工作,视做认可乙方上报决算金额。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 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昆山花桥集善路东侧地块(一期住宅)富隆花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增加的合同内工程量,暂定本补充协议价款为2399090元,最终按上表中增加内容,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结算款纳入本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中。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嘉豪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82731.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2731.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交至本院,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跃武
书记员  颜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