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1077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9D542。
诉讼代表人霍吉勇,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锡忠,男,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申志家,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被告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锡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退还原告工程款19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工程价款、地点、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94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期推迟到2018年1月31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如不能如约完工,将由被告退还工程款194000元给原告。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能按时完工并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居之家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本被告签订了预定合同,准备与本被告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请本被告为其装修涉案房屋。原告为此向本被告交纳了定金500元。后原告不找本被告装修了,本被告遂在2017年6月12日将其所交定金转账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将预订合同原件、定金收据原件退还给了本被告,双方解除了预定合同。本被告既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94000元,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据本被告了解,真实情况是本被告原设计师申志家与原告达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由申志家个人为原告装修涉案房屋。申志家在2017年5、6月就离职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本被告还从其他员工处了解到,除原告外,申志家还私自接了很多客户的装修,收取装修款后并未实际装修就携款逃跑。但由于没有客户到本被告处反映情况,所以本被告也没有报警。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本被告朋友,原告的第一套房屋就是在居之家重庆分公司装修的。因为申志家是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的设计师,装修过程中经常与原告联系,原告就比较信任他。涉案房屋是原告找申志家个人装修的,并未找居之家重庆分公司装修。基于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第一套房屋装修时的业务员是本被告,设计师是申志家,原告就请本被告帮忙审查涉案房屋装修合同,本被告亦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遇有不懂的地方都是请本被告过去看一下。从2017年11月开始,申志家就停工了。当时仅仅做了水电和泥工,且存在很多瑕疵。本被告不清楚原告支付申志家装修款的具体金额,只是从原告父母处听说付了大概有十几万元。原告多次催告申志家按时完工,本被告也给申志家打了电话催促。申志家主动提出,若在2017年年底未能完工,就将合同价款全部退还给原告。申志家还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交由本被告带给了原告父母。此后,申志家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只能自己另外找了装修公司将房屋装修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甲方)与居之家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居之家装饰装修预定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地址:协信城立方;项目及项目描述:甲方以交定金委托乙方的方式,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预算、施工、主材、家具、家电、软饰配套产品供应等一系列服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0元作为定金。装修定金签约后即付清,定金不可退还,可冲抵甲方应缴纳的设计费、工程及材料款。本合同持续到协议双方约定条款完成为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可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末尾乙方签章处除加盖了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外,申志家亦作为乙方代表署名。同日,***支付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定金500元。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向***出具了收据。现两份《成都居之家装饰装修预定合同》原件,以及收据原件均由居之家重庆分公司持有。
2017年8月3日,以***为甲方、发包方,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沙坪坝区,施工面积120平方米,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有效期限70个工作日,从实际动工之日起计算,节假日顺延(如小区不能噪音施工应顺延);开工日期:2017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5日;工程造价为195000元;甲方执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委派申志家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协同乙方建立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直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付款比例60%即11700元;第二次在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380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40000元等。***在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署名;合同抬头乙方、承包方处以及合同末尾乙方签章处均加盖有“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申志家、***亦在乙方签章处署名。
随后,经***同意,申志家在***持有的《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中添加了“7.此合同合同章作废,以签章人为负责人”字样。
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之父何刚代***向申志家个人银行帐户转账支付装修款155000元,***另以现金支付申志家装修款39000元。
2017年12月16日,申志家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于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申志家(130*************32)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完工。现于2017年12月16日与业主商定工期推迟到2018年1月31日完工,并且通过验收,如果此次到期后仍不能如约完工,将由承包人申志家退还工程业户***工程款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整)”。***亦在该《承诺书》末尾作为工程业主署名。
审理中,居之家重庆分公司陈述,***与居之家重庆分公司解除了《预定合同》,因此***将其持有的《预定合同》、收据原件全部交回了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双方并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已退还了***交纳的定金。***则认为,其向居之家重庆分公司提供银行卡信息是为了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且签订装修合同前,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必须将《预定合同》收回,所以***才将《预定合同》、收据原件都交给了居之家公司;之所以允许申志家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添加字句系出于对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申志家的信任,现在才知道受了申志家的欺骗,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未作废。此外,***、***一致认可,***仅作为见证人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署名,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个人汇款凭证、《承诺书》,居之家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成都居之家装饰装修预定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加盖了“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但合同签订后,申志家在合同中添加了“7.此合同合同章作废,以签章人为负责人”字样,系经过了***同意。结合***与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预定合同》原件、定金收据原件均交回居之家重庆分公司持有,***在合同签订后向申志家个人支付装修款,以及申志家以承包人名义向***出具《承诺书》,***也接受该申志家承诺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申志家。居之家重庆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解除与居之家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要求居之家重庆分公司承担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申志家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且通过验收,逾期则退还***工程款194000元。***接受申志家作出的承诺,则双方当事人对申志家逾期完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解除合同,由申志家退还***支付的全部装修款。现申志家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完工,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申志家按照承诺退还工程款19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于本院向申志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日解除。
申志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提出抗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8年11月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志家签订的《重庆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申志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退还原告***装饰装修款19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志家负担。限被告申志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游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