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3284号
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9D542。
负责人:霍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隼、覃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312.97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市场总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833.88元。2018年1月9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312.9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举示了:1、重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被告陈述工资是从原告出纳马晓燕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系从原告行政经理攸丹处获取。经审查,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对方户名为“马晓燕”的账户每月向被告支付金额不等的费用,分别如下:2016年7月15日发放5900元,2016年8月17日发放6470.43元,2016年9月15日发放3980元,2016年9月28日发放1856.70元,2016年10月19日发放12936.26元,2016年11月15日发放5670.60元,2017年1月21日发放7544.13元,2017年2月16日发放3940元,2017年3月10日发放1000元,2017年3月16日发放5440.18元,2017年4月18日发放19223.70元,2017年5月15日发放4648.29元,2017年6月16日发放17554.84元;上述交易明细无2017年12月发放记录。被告陈述2017年11月工资为17649元,为现金支付;还有部分报销费用也是通过马晓燕转账支付,不计入被告工资金额中。2、员工花名册打印件、考勤记录打印件、工作服。其中工作服载有“居之家装饰”字样。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未载明原告名称;在被告主张的期间马晓燕是原告公司员工,任出纳工作,现已经离职,其向被告发放的费用并非工资;打印件及工作服不排除系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向其公司员工发放了工作服;原告未举示其员工工作服。
原告陈述因管理不规范,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大部分是通过马晓燕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未举示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凭据。被告陈述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工资原告没有发放,银行转账记录最早为2016年7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除银行转账记录外,被告在2016年12月还现金领取了2016年11月工资17649元;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7年6月18日开始未上班并离职;被告计算诉讼请求时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的工资均按4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员工花名册打印件、考勤记录打印件、工作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看,曾为原告出纳的马晓燕每月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费用,符合工资的发放规律。原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管理者,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马晓燕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性质,也未举示其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凭据,故结合被告举示的工作服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上述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按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打印件因无签名和盖章,对该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2016年11月工资为现金支付,金额为17649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也未举示工资发放依据,对被告该月工资标准本院按当年度本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5616元予以确认。
被告自述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其入职时间结合银行交易记录的转账时间予以确认,银行交易记录的转账时间最早为2016年7月,被告陈述其工资为次月发放,故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按2016年6月1日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鉴于原被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结合银行交易记录的转账时间最晚为2017年6月,被告自述2017年6月18日离职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881.13元(6470.43元+3980元+1856.70元+12936.26元+5670.60元+5616元+7544.13元+3940元+1000元+5440.18元+19223.70元+4648.29元+17554.84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一年后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2017年6月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881.1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居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印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邬 豪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