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

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与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镇埤城镇**。
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海弘电子有限,住所地常州市新**区春江镇滨江经济开发区兴塘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海弘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8日向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因上诉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天存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陆一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