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856号
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8722034J。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鹏,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00587。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山,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鹏、王敬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山、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30553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悦二期高压增容设备安装及电力电缆供货敷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正海悦二期高压增容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为两个月,单价采用综合单价包死方式,实际施工过程中方案与现场不符的可相应增减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施工合同第五条确认的工程款为1559462元。施工中,因此增加项目而增加部分费用,包括:增加一台设备的安装费15088元;购买原告电缆64900元;拆除原有线缆及重新铺设费用58613元;试验费用90万元;购买封闭母线、母排、电缆沟盖板及安装费用111283元。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2730553元,但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223055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除试验费用90万元以外其他费用,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施工,除试验费用90万元外其他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830553元,被告已付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试验费。原告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白强签字的《海悦天地配电室高压试验项目说明》,证明双方确认试验费用为9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报价,被告也同意若试验确实进行,则按该价格付款。但原告并未进行试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电气试验单位选定意见书》、《送电工作确认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已进行了相关试验并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进行了试验并验收合格。因此2015年1月15日白强签字的《海悦天地配电室高压试验项目说明》应为试验结束后被告对费用的确认。被告应按《海悦天地配电室高压试验项目说明》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试验费90万元。
2、关于付款期限。《海悦二期高压增容设备安装及电力电缆供货敷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送电后付至总安装费的95%,送电一年后无任何安装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安装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为82718元,但被告认为质保期尚未届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且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就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质保期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730553元,已付50万元,尚欠223055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共计2230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共计223055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2147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2230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期间支付工程款的,基数相应核减);
二、驳回原告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4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杰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