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7727号 原告: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一幢一层101-108号。 法定代表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风景园林中心)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景园林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中心无需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586.21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41 309.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也未按照我中心的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直至2018年12月14日才向我中心补签了假条,***请事假是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应视为为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未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亦无权享受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且我中心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请事假期间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劳动者本人承担,故***请假期间发生的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我中心垫付的情况下,有权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在***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以6000元的标准主张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工资差额,说明其非常清楚自己的工作表现和劳动价值无法匹配每月26 000元的高额工资,故我中心对***进行降薪并按照出勤天数核发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在2018年请事假的天数已经达到24天,且已经休年假6天。同时,按照我中心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在***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再享受2018年度年休假,我中心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中心迟延发放工资有合理的理由,并非无故拖欠。2018年12月24日,在我中心相关领导的推动和努力下,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1月24日向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了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份工资,自此我中心不再拖欠员工工资。综上,我中心系基于经营困难的客观事实和理由迟延发放了部分工资,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风景园林中心,月工资标准26 000元,2018年12月23日离职。因风景园林中心拖欠我2018年10月至离职期间的工资,故我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不同意风景园林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风景园林中心,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10日支付工资。自2017年10月起,***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15 000元、绩效奖金10 000元、通讯补助200元、职称补助300元、交通补助500元。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开会告知全体员工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后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24日向***发放了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我叫***,身份证号:×××,2009年10月12日入职贵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在贵司工作期间,2018年10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贵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于2018年12月23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快递方式向风景园林中心邮寄了解除通知,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解除通知。 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 108.6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003.17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327.93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018年10月全勤、2018年11月出勤7天、2018年12月出勤6天。 ***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扣除五险一金后,其实发工资数额应分别为:20 543.6元、4865.2元、4845.2元。(个税为2018年10月2123.4元、11月、12月没有个税,公积金每月均为1800元。)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应负担的五险一金部分应为9999元。 风景园林中心主张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期间,***出勤的天数过少,依据考勤制度将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从***的工资中扣除,另扣除了部分绩效奖金6435元。为证明该主张,风景园林中心并提交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予以佐证。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在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中心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由员工本人承担。同时,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在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未到岗天数较多,不应享受奖金,是单位自主用人权的范围。***则主张风景园林中心没有绩效考核标准,绩效奖金为其工资组成部分。风景园林中心未就绩效奖金的核发标准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剩余4天年假未休,但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根据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向***公示或送达的证据。 ***以要求风景园林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435元;二、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工资差额3586.21元;三、风景园林中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四、风景园林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 309.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风景园林中心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已向***公示或送达,在***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风景园林中心未就绩效奖金的核发标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关于绩效奖金为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进而,风景园林中心将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根据***的工资标准,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其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及2018年11月1日至21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3.13元。 如上所述,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风景园林中心关于***不应享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此,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证劳动者的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风景园林中心虽主***发放工资有合理的理由,并非无故拖欠。但首先,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开会告知全体员工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但并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亦未就***表示同意暂缓发放工资提交相应证据;其次,在本案中,风景园林中心主***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合理理由。风景园林中心虽于2018年12月24日向***发放了2018年10月的工资,但***已于2018年12月23日向风景园林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当时风景园林中心仍未向***支付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并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同时,根据前述认定,风景园林中心并未足额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21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欠薪行为对***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构成实质影响,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足以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的程度。综上所述,***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风景园林中心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 041.3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5元; 二、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43.13元; 三、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 四、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 041.33元。 如果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蔡 玫 审  判  员   王 琰 二O二O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