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2730号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聆湖苑6幢106商铺。
负责人:卢虎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淑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20006室。
法定代表人:柯俊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俭,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景吴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骏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红、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骏驰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页面;2.判令被告江苏骏驰公司赔偿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承担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为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更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江苏骏驰公司在其运营的名称为×××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锐景吴江分公司拥有著作权编号苏作登字号-2021-G-00177995、苏作登字号-2021-G-00178040、苏作登字号-2021-G-00178007的3张图片相一致。江苏骏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锐景吴江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锐景吴江分公司对该幅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故锐景吴江分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骏驰公司辩称,1.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免费宣传各个旅游景点,未从事营利项目,无商用目的,已注明转载出处,涉及的图片非江苏骏驰公司故意使用,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第一时间删除转载链接,转载文章阅读量仅为23人。2.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主张的价格过高,本案所涉图片为地方风景照片,并无任何原创构思,该图经查并无任何获奖信息,无任何附加价值,其作者非专业摄影,作品价值有待商榷,锐景吴江分公司所授权图片远超市场价格。3.江苏骏驰公司主营业务为旅游传媒,因疫情,公司业绩直线下降,因无业务可做,员工长期放假在家,公司入不敷出,非常困难,恳请法院根据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合理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施晴出具《授权声明》一份,将其享有著作权的9张摄影作品(含锐景吴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给锐景吴江分公司,且锐景吴江分公司享有转授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声明签订之前及以后的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侵犯所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授权方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对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取证但未处理完毕的维权,授权期限延长至处理完毕时止。
2021年7月8日,经施晴申请,江苏省版权局对涉案图片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07”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名称《敦煌鸣沙山月牙泉晨景》,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6月20日。涉案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6000*4000,拍摄日期2019/4/57:35等。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40”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名称《敦煌鸣沙山风光》,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5月30日。涉案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7360*4912,拍摄日期2019/4/512:23等。作品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7995”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施晴,作品名称《乌镇西栅景区建筑风光》,作品类别摄影,创作完成日期2019年5月17日,首次发表日期2019年6月14日。涉案作品的原图属性显示:分辨率7360*4912,拍摄日期2019/5/1710:08等。
2021年6月16日,锐景吴江分公司通过司法联盟链IP360应用系统就下述取证过程申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取证内容显示:2020年5月3日,微信公众号“旅游头条”发布题为《五一假期仅余三天!还想出门的人看过来,推荐你10个小众绝美之地》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图片与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21-G-00178007”“苏作登字-2021-G-00178040”“苏作登字-2021-G-00177995”的摄影作品在拍摄场景、整体布局、拍摄角度等细节特征方面相同。诉讼中,锐景吴江分公司确认上述文章页面已删除。
微信公众号“旅游头条”使用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江苏骏驰公司。江苏骏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国内广告业务;旅行社业务;动画设计;网页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等。
另查明,锐景吴江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锐景吴江分公司为主张其经济损失提交了锐景创意网页售价截图打印件,该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图片根据像素的不同,单张授权价格在1500元到3000元之间。江苏骏驰公司为主张类似图片的授权使用价格为平均290元/张,提交其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声明、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档案表、IP360取证证据保全证书、电子文件、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网上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以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摄影图片是作者选择特定人物场景,并以一定的角度、光圈、快门和曝光,拍摄下了特定的画面,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高清图、授权声明等证据,在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作为确定著作权的有效凭证,可以认定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已经获得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相应的合法来源,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凡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故意、获利等为构成要件。被告江苏骏驰公司以不具有侵权故意、未获利等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页面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骏驰公司辩称文章及涉案图片系转载而来,对此本院认为,在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是否尽到其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便其系从他人处转载,但对于他人使用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来源并未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审核,被告江苏骏驰公司对于本案侵权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江苏骏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主要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仅为一般摄影作品,在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上等均较为简单,创作难度较低,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涉案作品的单张授权价格不足以全面反映该作品的市场价值;3.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置顶、推荐使用;4.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江苏骏驰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广,就此获利较大或给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的本案实际,本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江苏骏驰公司赔偿原告锐景吴江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雅芳
书 记 员  周 姝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五)摄影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