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5036号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女,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20006室。
法定代表人:柯俊宇,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时代公司)诉被告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骏驰公司)、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晖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新浪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骏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晖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新浪网上删除;2.判令江苏骏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庭审中,亚晖时代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亚晖时代公司为北京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获得涉案图片独占许可使用权。亚晖时代公司发现,江苏骏驰公司未经授权在新浪互联公司经营的平台(新浪网www.sina.cn)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1张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新浪互联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自行对其通过“新浪看点”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对网络用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涉案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2.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本案之前未发送任何通知,我方在收到本案材料之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内容。
江苏骏驰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经查实,我公司旗下微信平台“旅游头条(×××)”及自媒体号“旅游头条V”从未发布过关于起诉书所指图片及此篇文章,侵权的“旅游头条”非我公司旗下平台,由另一公司注册。百度搜索“比西藏更西藏,这个隐秘的小村庄才是中国最后一方净土!”,发布此篇文章的用户是另一公司注册的“旅游头条”,与本公司旗下的微信公众号“旅游头条(×××)”无关,本平台及其他门户自媒体号上从未发表过此篇文章所宣称有版权的照片。我公司从未发表过该篇文章,此旅游头条与我公司除中文叫法相同,域名完全不同,2.新浪看点上的“旅游头条”非我公司注册。我公司在新浪上注册的自媒体号为“旅游头条V”,且注册时间是2017年8月份左右,与该文章发布2017年1月有较大出入。3.微信平台搜索,有两个旅游头条,微信号:×××是我公司旗下,另一个旅游头条(发布原告主张的图片及文章),微信号:×××为别的公司注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授权人)与亚晖时代公司(被授权人)签署《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卢海林将其拍摄的发表在网址ERLINK”http://luhailin.poco.cn”http://luhailin.poco.cn)上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授予亚晖时代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
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图片在卢海林个人空间的发表情况。
域名sina.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新浪互联公司。新浪看点号“旅游头条”于2018年1月6日发布了《比西藏更西藏,这个隐秘的小村庄才是中国最后一方净土!》一文,原告主张该文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地址为众号“旅游头条”,显示认证主体为江苏骏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亚晖时代公司对前述网页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浪看点号“旅游头条”主体为江苏骏驰公司。原告称其确定侵权主体的方式为根据新浪看点号的“旅游头条”字样,通过微信公众号搜索“旅游头条”,搜索结果中显示的认证主体即为侵权主体。
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500元,为此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原告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提交了“新浪看点服务协议”、“新浪看点作者公约”等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新浪看点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亚晖时代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另查,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江苏骏驰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根据新浪看点号“旅游头条”主张微信公众号“旅游头条”的认证主体江苏骏驰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据此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颖超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