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

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1民初1120号
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五路。
法定代表人:宇文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美侨世纪广场B座1103。
法定代表人:王志广。
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以(2020)内012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凯联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内01民辖终19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21年4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弘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拖欠设备款及安装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4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剩余1061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2019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为其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养殖基地供暖,向原告购买供暖锅炉共计五台,总价款共计1061万元,已付706.5万元,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双方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购买锅炉主机2台,型号:DHL17.5-1.0/115/70-A,每台单价112.5万元,合计23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付给原告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69.9万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又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139.8万元。剩余10%的设备款23.3万元至今未支付,并已构成违约。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锅炉配套辅机采购及锅炉主辅机安装合同》,约定①购买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所配套的辅机设备;②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和配套的辅机设备、锅炉房室内管道设备安装施工;③锅炉房除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炉、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辅机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5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174万元。剩余40%的设备款116万元至今未支付,并已构成违约。2017年7月25日,双方分别签订二份《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总计购买了2台型号为DHL7-1.0/9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包括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每份合同约定设备款及安装费分别为164万元,总计32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支付了二份合同价款60%的设备款98.4万元,合计196.8万元,二份合同剩余40%的设备款、安装费131.2万元至今未支付,并已构成违约。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购买1台型号为DHL10.5-1.0/11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包括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价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设备款、安装费126万元,剩余40%设备款、安装费至今未付,并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延期支付1天设备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根据合同约定需计算每一份合同中未付款项的违约期间,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为方便法院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意以未付货款354.5万元为基数,其中248.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剩余106.1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的设备款,不晚于2019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计合同总价1061万元×10%=106.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凯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凯联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向弘宇公司购买型号为:DHL17.5-1.0/115/70-A的锅炉主机2台,每台单价112.5万元,合计233万元。合同签订后,弘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付给弘宇公司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69.9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又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139.8万元。剩余10%的设备款23.3万元未支付。
2017年6月21日凯联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锅炉配套辅机采购及锅炉主辅机安装合同》,约定向弘宇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所配套的辅机设备,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和配套的辅机设备、锅炉房室内管道设备安装施工,锅炉房除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炉、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弘宇公司将辅机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凯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5向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设备款174万元。剩余40%的设备款116万元未支付。
2017年7月25日,凯联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二份《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总计购买了弘宇公司2台型号为DHL7-1.0/9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合同约定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每份合同约定设备款及安装费分别为164万元,总计328万元。合同签订后弘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二份合同价款60%的设备款98.4万元,合计196.8万元,二份合同剩余40%的设备款、安装费131.2万元未支付。
2017年7月25日凯联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向弘宇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DHL10.5-1.0/11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包括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价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弘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设备款、安装费126万元,剩余40%设备款、安装费未付。
综上,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凯联公司为其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养殖基地供暖,向弘宇公司购买供暖锅炉共计五台,总价款共计1061万元,已付706.5万元,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弘宇公司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原件五份,催款函原件,建设项目初验报告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弘宇公司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五份原件、催款函原件、建设项目初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凯联公司与弘宇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弘宇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凯联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弘宇公司请求判令凯联公司立即给付因拖欠设备款及安装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4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其余1061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凯联公司逾期付款每延期1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弘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弘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支持弘宇公司的违约金为:以2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凯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5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烁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美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