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弘宇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圃田西路美侨世纪广场B座11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五路。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能向凯联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本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必须向案件当事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中凯联公司未能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其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剥夺了凯联公司抗辩的权利。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公司起诉的部分工程所涉合同关系已经合法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仍将该部分工程欠款判令凯联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令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向凯联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本案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将已经合法转让给案外人的工程错误认定为凯联公司负担,并将这部分工程欠款判令凯联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管辖权异议。本案已经通过二审对管辖权作出最终裁定,不存在管辖异议。第二,关于开庭的程序。本案2021年4月15日于金山法庭开庭,凯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后,凯联公司又提出异议,二审也作出了裁定,可见凯联公司可以收到开庭及判决文书,且有回应,但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又称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是毫无理由的,其无故缺席,司法程序本身不存在问题。第三,关于移交第三方的问题。凯联公司与**公司直接签署了五份合同,合同中并未涉及任何第三方,并且**公司也均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项目,凯联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第三方参与,至于凯联公司是否与第三方形成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违约金。本案涉及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已经按照最新标准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并且**公司已经因违约金被调低受到了经济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联公司立即偿还**公司所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000元;2.判令凯联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因拖欠设备款及安装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4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剩余1061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凯联公司与**公司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型号为DHL17.5-1.0/115/70-A的锅炉主机2台,每台单价112.5万元,合计233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付给**公司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69.9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又支付合同总价60%的设备款139.8万元。剩余10%的设备款23.3万元未支付。2017年6月21日凯联公司与**公司签订《锅炉配套辅机采购及锅炉主辅机安装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所配套的辅机设备,2台型号为DHL17.5-1.0/115/70-AIII锅炉主机和配套的辅机设备、锅炉房室内管道设备安装施工,锅炉房除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炉、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辅机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凯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支付了合同总价60%的设备款174万元,剩余40%的设备款116万元未支付。2017年7月25日,凯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二份《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总计购买了**公司2台型号为DHL7-1.0/9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合同约定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每份合同约定设备款及安装费分别为164万元,总计3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二份合同价款60%的设备款98.4万元,合计196.8万元,二份合同剩余40%的设备款、安装费131.2万元未支付。2017年7月25日凯联公司与**公司签订《锅炉及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DHL10.5-1.0/115/70-A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包括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安装、锅炉房室内管道安装施工、锅炉房室内管道出外墙0.5米,上煤系统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电气控制柜设备管线安装施工,锅炉房除主电源以外所有设备的调试、试运行,包括锅炉主机的烘米、煮炉和司炉工培训。合同价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设备款、安装费126万元,剩余40%设备款、安装费未付。综上,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凯联公司为其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养殖基地供暖,向**公司购买供暖锅炉共计五台,总价款共计1061万元,已付706.5万元,尚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五份原件、催款函原件、建设项目初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凯联公司与**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请求判令凯联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设备款及安装费354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凯联公司立即给付因拖欠设备款及安装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484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其余1061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凯联公司逾期付款每延期1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支持**公司的违约金为:以2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凯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5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的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160元,由被告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备忘录及***。拟证明:五个锅炉中只有一个投入运行正常供暖,其余四个均未完工,部分辅助材料并未移交给凯联公司,2018年4月15日,**公司仍未完成锅炉安装的全部工作,未完成部分不应付款;**公司承诺负责锅炉设备的整体验收工作,但至今未通过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验收,该锅炉不符合环保政策,凯联公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备忘录载明五台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并已经移交给凯联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需要改正的项目是完工后的一些微调项目,不涉及合同内的工程项目;***载明其中一台设备已经投入生产运营,其余四台设备因凯联公司原因导致整个工程项目现都已停止,位于大六号的锅炉房已经被察哈尔右翼后旗法院查封,故无法对该四台设备进行验收工作。凯联公司提交的“锅炉设备及安装工验收移交备忘录”载明:凯联公司于2017年先后订购**公司热水锅炉主辅机共五台,并委托**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施工。五台锅炉主辅机安装地点分别位于察右后旗大六号、商都县头号村、察右后旗后***和***、察右中旗***养殖基地。除***之外,其他四个基地的设备于2017年7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全部运抵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先后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双方对除***外四个基地锅炉及附属设备进行了验收,全部达到合格状态,已正式交付凯联公司使用,同时双方签署了交接手续。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个别未完项目和施工中存在的问题,需进行整改和完善。后***基地锅炉主辅机投入运行,正常供暖;***基地锅炉主辅机设备制作完成,需方安装计划推后;其余三个基地锅炉主辅机设备安装完毕,未投入运行。各基地已安装验收设备未完项目及存在问题的处理时间,双方基本均明确约定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以下除外:后***基地的“泵房管道有抖动现象,本采暖期结束前解决”;***基地的“本采暖期结束前进行带负荷试运行,出现问题随即解决”;头号村及大六号基地的“带负荷运行时间由需方确定,出现问题随即解决”。该备忘录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公司出具的“关于验收及付款的***”载明:1.现已投入运行的后***7MW锅炉主辅机未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总体验收,考虑到共同办理开工手续的其他几处未投入正式运行,将总体验收推后到本采暖期结束前完成,你方应作出同步计划,以便验收后办理使用手续。由于推迟总体验收造成的使用证办理等技监局方面的行政和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同意你方本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后***和***各30%的合同价款,其余三处待全部总体验收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联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剩余欠付款项以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凯联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签订的一系列锅炉采购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前述双方所签订合同共涉及五台锅炉及相应的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总价款1061万元,双方对已付款项706.5万元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款项为暂未支付的354.5万元设备款及安装费。对此,凯联公司认为系因案涉标的物未安装完成、未经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而**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的前提是锅炉能够运行起来,但案涉锅炉因凯联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被查封、未运行,故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工作,但安装工作已完成。关于案涉锅炉设备,结合凯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建设项目初验报告以及凯联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按照简化流程“运抵现场安装——项目初检——当地质监部门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观之,能够确认案涉锅炉主辅机设备等已经运抵现场安装并经过双方初检,初检过后存在部分尚需整改、完善内容,均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并非整体安装工作未予完成。**公司出具的***载明“考虑到共同办理开工手续的其他几处未投入正式运行,将总体验收推后到本采暖期结束前完成,你方应作出同步计划,以便验收后办理使用手续。”从***落款时间来看,总体验收推后至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公司让凯联公司作出同步计划。“备忘录”及“***”的内容显示,本案诉争各台锅炉存在问题、未完项目处理及总体验收几乎是同步完成。 **公司称其已按“备忘录”列出的项目内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之所以未进行总体验收系因凯联公司出现经营问题使得案涉锅炉设备被查封、未运行所致。凯联公司对大六号基地存在查封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其余锅炉所在地存在查封,**公司表示其仅去过大六号基地,因场所存在查封无法进入。现无法确定查封的时间和具体场地,**公司是否按“备忘录”所载内容如期完成整改亦无法确认。但目前,凯联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人员不齐确属事实,**公司向凯联公司送达“关于再次要求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的函”,凯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此进行回复或抗辩,在“备忘录”及“***”出具后至今,凯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为合同进一步履行、锅炉进行整体验收作出积极的行为或同步计划,综合凯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可以认定**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凯联公司所称“**公司起诉的部分工程所涉合同关系已经合法转让给案外人”,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故凯联公司应依据双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支付**公司剩余欠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 对于凯联公司所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如前所述,**公司称其已按“备忘录”所载内容完成相关整改,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二审综合考量凯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的实际损失等酌情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凯联公司提及的原审法院管辖及送达程序问题,经查明,原审法院于凯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以(2020)内012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凯联公司不服该裁定便上诉,本院以(2020)内01民辖终19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故本案已通过二审对管辖权作出最终裁定,不存在管辖不当问题。凯联公司称原审法院未能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本案,但无论是管辖权异议或是对驳回异议裁定的上诉,凯联公司均是适时提出,加之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与联系电话均相同,证明该送达地址与联系电话能够实现有效送达。因此,本案管辖及送达程序并不存在凯联公司所称问题。 综上所述,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土默特**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为: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35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96元、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0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0元(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凯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96元、内蒙古**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