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70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大***大**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夕阳红法律救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夕阳红法律救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营造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道(意库创意园)A5号楼3层30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天津市红桥区。 第三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和平里14-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营造厂(以下简称营造厂)、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19日、3月2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营造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彬,第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39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8509元,共计419899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被告营造厂作为中标单位,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宇泰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后被告宇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却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个民工队完成。原告于2014年4月为被告***所承包的天津市红桥区实施搭设脚手架工程。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搭设脚手架工程,且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446390元,已付45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139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宇泰公司与***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房产总公司与被告营造厂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和中标单位,在明知上述被告不当行为的基础上仍未加以制止,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要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干了搭设脚手架工程,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为37万元,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另外,认为其他被告对诉请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应该的,因为旧房改造工程完工后还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宇泰公司辩称,2014年红桥区旧楼改造提升工程是经宇泰公司与营造厂签订的合同,工程在2014年年末已经完成。根据这项工程上级拨付工程款5105100元。支付给给被告***4373030元,这其中包含着原告应该得到的相关费用,但是具体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具体给多少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如何签订的协议,怎么确定的价格我公司也不清楚,所以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欠款给付的义务应该是被告***,我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取得一分利益,因此原告要求的我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辩称,其是驻现场的负责人,由公司委派,其所履行的工作权限和工作义务是受到公司的指派,原告在本案中将***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主体不正确,因为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营造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与施工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欠款问题我厂不清楚,我厂与被告宇泰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经结算完毕,我厂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产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营造厂在旧楼改造上没有隶属关系,是由营造厂对外发包,被告宇泰是承包这项工程,房产总公司与此次旧楼改造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监督落实工程的进度。 第三人**公司述称,此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自书天津市红桥区施工工程量证明(旧楼脚手架施工核算),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工地负责施工人员***对原告所干的脚手架工程款予以确认。***是被告***派在工地监督施工人员。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带着队伍进场。书面合同已丢失,双方约定:每平米9.5元,一个月起租(1个月以内的租金是9.5元)。干了7个月,到11月份验工。包括超期使用费126525元,总计446390元,已付45000元,现在欠款40139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首先这是复印件,需要看一下原件,施工证明人***不清楚能证明什么。脚手架的施工这个工程存在,确实是原告干的,但是工程量、价款有争议。此事实已经(2015)红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过,被告***是借用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照与位银峰签订过施工合同与其他人没有施工合同,被告***的承包资质是与宇泰公司及***分包得来的。被告宇泰公司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原告干的这个活,事实上不是独立核算的项目,属于待维修的房屋顶子上和前沿施工队运输建筑材料以及人员上下的架子,应该在施工当中附属于坡顶的防水改造项目。宇泰公司是与被告营造厂签订的旧楼改造施工合同,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总体的施工是承包,分两项,一个专业项,一个劳务项,宇泰只承包了本次所涉及项目的旧楼改造。被告***与宇泰公司是通过朋友介绍,当时他拿的是陕西强宇的公司营业执照。这个项目是需要垫资再由政府给工程款,由于之前的公司没有资金,这时候被告***进入,带着陕西强宇营业资质,后来经过查询陕西强宇被建设部拉黑(诚信记录不良),所以为了按上报的开工日期组织开工,被告***组织了所有的民工队伍进入现场,我们和现在的原告原来都不认识,因为这个问题大约在施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们要求补签合同,因为要拨款,被告***跟他妻子***注册了一个公司,***是法人,公司名称**公司,执照下来以后等于以这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叫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分包了防水专业项和粉刷劳务项。被告***就用这个营业执照作为一个分包的主体,和现在的原告还有一些其他的民工大约有几十号的人分包这个项目,所以上级拨款我们公司将税扣除后就全部打到了***的帐户中,我们经过2015年的核对,钱已经核对完了,原告干的这个项目叫做租赁架子管,是给专业项做辅助的项目,因此他的价格核算是应该含在了专业项的造价里,不应该独立拿出来,也就是说位银峰的那个诉讼,被告***写了80多万,应该含有原告脚手架的钱,我们在承包的项目中没有这个,所以我们不知道原告所计算的价格是与谁核算的。被告房产总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也不认识***,不参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太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以及资金关系,也无权过问。被告营造厂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真的还是假的。不太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问题,没有介入施工合同。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公司是在6月份成立的,***与**公司在2014年4月份签订的协议,位银峰的案件当中有,当时也不清楚怎么情况,原告所干活都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16日欠工程款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欠款事实在丁字沽房管站原告与被告***、***等已经核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是370000元。关于红桥丁字沽旧楼改造工程当时验收的时间不清楚,目前为止结算工程造价、总工程量、监理公司签的工程量到目前为止作为发包方拒绝提供,无论是承包方还是发包方都没有结算,确认数字是怎么来的都不清楚,自2015年一直督促,都没有结算清楚,而且还减少了工程款,这个工程本身有各种问题。被告宇泰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二是工程完工,被告***拿到工程款以后就再也不露面了,他该给民工的款他没有支付,引起了民工的上访,丁字沽房管站负责人把他们都叫到了丁字沽房管站,核对完调查欠多少钱之后,被告***的代理人***书写了欠工程款的对帐单401390元(包括超期的),原告**也签字了,两天以后被告***的代理人将这个对帐单拿回来,这个证据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欠款证明,书写的时候是在丁字沽房管站,当时在场的有丁字沽李站长主持,被告宇泰公司代表、被告***的代理律师***,还有各个民工队负责人,大约有15人。原告这次诉讼不是一个独立的施工主体,它是涵盖在专业项这个平米造价当中的其中一项设备,叫做脚手架设备,每米平米造价的设备包括吊车、涂料等都涵盖,专业项有一个分包合同,原告这次作为一个独立诉讼是不能成立的,既没有合同,他的欠款更涵盖在位银峰的工程款里面,所以他不能独立作为原告,这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3月9日由被告宇泰公司与被告营造厂签订了协议书,专业项工程造价3720000元,最后验收的时候实际完成了2745900元,就是合同平米数减掉7%的税款是192213元,剩余的钱2553687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就本案来讲不涉及到任何其他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所以说原告的手中的欠款证明应该涵盖在位银峰施工的项目当中,他应该找被告***直接主***。而不应该独立诉讼,也不应该诉请其他被告。同时我们也要求尽快将我公司查封的款项解封。被告***质证意见为:只是此工程的负责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营造厂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不清楚。被告房产总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我清楚,作为2014年六段小区顶楼等旧楼改造,丁字沽房管站受被告房产总公司的委托,监管此项工程的落实,不是丁字沽房管站验收。2015年1月(腊月二十七),原告**以及十几个民工将丁字沽房管站围堵,经过了解,分包单位负责人**、***反馈,工程款已经给到被告***手中,在了解原告仅仅拿到了一部分工程款,大部分没有拿到,被告***全权代理律师***到房管站,经过三番五次的交涉,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律师到我站,我在场,***在场、原告等十余人在场,由***执笔,按照十余个欠款人的要求写下了包括证据二在内的欠工程款欠款证明,并且由***拿回去交被告***签字认可按手印,再拿回到丁字沽房管站,原告认可这个数据,这是针对刚才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说明,这个过程丁字沽房管站有录像。其余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的问题,单价的问题我们确实不清楚,我们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我们只与分包单位被告宇泰公司有合同,有结算,有拨付款的手续并且有宇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签字,所以被告房产总公司及丁字沽房管站在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未拿到,我们同情,但是不支持,对将房产总公司列为被告不同意。被告宇泰公司及***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与被告宇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宇泰公司将活交给***,在另一案件(2015)5973号判决书上确认了,被告***是个人承包。第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营造厂中标通知书,在(2015)5973号案件当中复印的。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五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则表示不清楚。 被告宇泰公司提交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涉及到本案所述施工的标的总额在此协议中。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与原告签订,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宇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对被告营造厂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宇泰公司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好讲,时间认可。被告营造厂、房产总公司对被告宇泰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道。 被告宇泰公司提交证据二,包括收条、借条、分配款的证明,综合说明上级拨付给我们的包括这次原告干的活的费用我们全部打给了被告***,而且有被告***的签字、按手印,在这个证明材料当中,其中有**的签字,***那时候已经不出现,2015年9月30日在丁字沽房管站,我们用**和***个人的钱进行了分配,一共支出了279000元,这个里面有**的签字。此工程总价款4402040元,我公司总计打款4392040元给***与第三人**公司的账户,有***本人签字,由被告宇泰公司分配给了民工工程款504710元。这样加在一起是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宇泰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宇泰公司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借条属于被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与原告无关,也无法证实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宇泰公司所说的最后一次已给付的款项未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证据与本案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宇泰公司所述的工程款项。2015年10月1日原告银行卡收到40000元,现欠款是361390元。被告***对被告宇泰公司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借条应该出示原件,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这里面写的按三个点算属于高利贷,关于借条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借款改称工程款不清楚,当初在丁字沽房管站解决的时候就已经提出来要原件,另案原告位银峰的诉讼当中也提出过要原件,借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其他的证据也不清楚,2015年2月27日在丁字沽房管站也不清楚,至于拨款证明有***签字的与原件相符我们也不予认可,2015年5月24日丁字沽房管站证明以及钱数认可。被告营造厂及房产总公司对宇泰公司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均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 被告宇泰公司提交证据三,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合同书是由于陕西强宇资质问题,被告***当时强烈要求干活,提出自己注册一个公司,这个名称就是第三人,被告***就提出把手续先办了,就签订了这个合同,情况说明需要证实的我公司工程款上除了代签工程款以外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宇泰公司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这份协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找到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只知道被告***找的被告***,被告***与被告宇泰公司是合作的关系,这份协议能够证实被告***作为个人不能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是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属于适格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对宇泰公司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公司在成立的时候是2014年6月12日,合同是倒签的,被告***不知道此情况,这份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从来不知道这份合同,与**公司无关,合同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营造厂与房产总公司对宇泰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营造厂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营造厂与被告宇泰公司往来票据存根、签字。证明目的,此项工程是通过合法渠道中标,被告营造厂与被告宇泰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被告宇泰公司工程量结算、往来金额及结算清单,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营造厂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总包合同无异议,分包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没有经手,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营造厂作为总包人没有按照发包人的规定对工程的总体项目进行施工,存在支解分包问题,对补充协议以及结算明细不予认可,所提交的发票以及存根都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无法证实被告宇泰公司已经收到全部的工程款,对于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条上所述的屋面防水工程已经给付,对于原告的工程款项从该收条中无法确认已经给付。被告***、第三人**公司对被告营造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分包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不知道、工程量由监理公司确认,工程量到底多少不清楚,发票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合法,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营造厂在上次诉讼当中亲口承认没有结算清楚,现在又说结算清楚。被告宇泰公司、***对被告营造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房产总公司对被告营造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房产总公司提交证据:实际工程地点及工程施工量及工程造价核算证明,证明施工结束以后2014年12月由房产总公司派工程人员与分包方负责人**、***以及现场项目负责人、分项目负责人对宇泰公司分包六段小区顶楼所属的专业屋面防水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以及施工面积进行现场记录及明细、演算过程、以及刚才总包被告营造厂提供的分包方确认工程造价核算过程。原告对被告房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见过这个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房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就事实讲工程量由工程监理公司上报给市指挥部,存在的话只能说是一部分,就应该以工程监理部门上报给市旧楼改造指挥结算为准。工程量牵扯到工程款,工程造价也牵扯到工程款,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肯定是汇报少了,真实性是虚假的。被告宇泰公司、被告***对房产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营造厂对被告房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2015)红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被告天津宇泰公司在597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宇泰公司系合作关系,应与该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红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关于工程款到底是否结算清楚,被告营造厂认可没有结算清楚,而这次诉讼中说结算清楚了,我认为工程款结算清楚与否对被告***非常重要,在这次诉讼中要结算清楚需要拿出结算清楚的证据,也就是说监理公司的工程量确认,旧楼改造工程部工程价款如何来的,作为发包方在被告***之前的,被告***是组织这些民工施工,必须把工程结算量有一个合法的依据,才能证明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清楚,被告***带领农民工干的活计算相应工程量的价款。位银峰的案子也没有说明。被告宇泰公司级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质证意见:我们对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现在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连带责任不认可。被告营造厂及被告房产总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第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将在叙理部分予以详述,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营造厂在2014年天津市中心城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招标编号:201402121053000B1598)的投标中中标,中标金额为:84297294元,中标规模:整修面积约184.79万平方米。 2014年3月8日,天津市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营造厂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工程地点:天津市红桥区,工程内容:楼道粉刷、修复楼梯踏步、楼梯扶手、采光窗、屋顶避雷、外檐、房屋面防水层、安装楼道照明、规范整理楼内管线、封闭楼内垃圾道、小区围墙、更换垃圾窑门、更换楼内排水管道等。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84297294元。协议书尚包括专用条款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天津市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与被告营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均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天津市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与被告营造厂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合同,总计造价为84297294元,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依据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签订此补充协议。工作内容:楼道粉刷、修复楼梯踏步、楼梯扶手、采光窗、屋顶避雷、外檐、房屋面防水层、安装楼道照明、规范整理楼内管线、封闭楼内垃圾道、小区围墙、更换垃圾窑门、更换楼内排水管道等。依据现场核实,工程量及项目发生变更,故引起造价发生相应的变动,最终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04271536元。天津市红桥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营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无签订日期。 2014年3月9日,被告营造厂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宇泰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分包工程地点:红桥区六段小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总包单位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3720000元,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6天。被告营造厂与被告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同年5月8日,被告营造厂与被告宇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工程量减少,经双方协商追减工程造价974100元,本合同最终工程造价为2745900元。被告营造厂与被告宇泰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 2014年5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津市红桥区旧楼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红桥区丁字沽六段小区。承包范围:屋面防水。每平方米单价坡顶115元、平顶80元。本工程定于2014年5月5日开工,定于2014年10月5日竣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被告***签字,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 后原告**与涉及此旧楼提升改造工程的多名施工队负责人至多部门信访。信访中原告**自述:与被告***签订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协议,于2014年4月开工,工程总量33670.64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米,计319865元,超期部分6025平方米,单价7元/平方米,超期3个月,计126525元,总计44639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及涉及此旧楼提升改造工程的多名施工队负责人经旧楼提升改造工程楼宇所属地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协调,原告**及涉及此旧楼提升改造工程的多名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等人均至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经核对,原告**在《欠工程款证明》中签字确认被告***欠其工程款401390元,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后被告***在《欠工程款证明》中补充书写“以上价款确认370000元”,并签字“***”注明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 2015年9月30日,原告**及涉及此旧楼提升改造工程的多名施工队负责人再次经旧楼提升改造工程所属地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协调,达成《证明》,证明载明:按照2015年9月24日10时于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内五方会议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定于2015年9月30日,于上述地点将区指特批工程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含税款。发放至***下属施工队,此行为因***借故缺席,经其相关单位及人员共同商定,并由***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40100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场见证,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房管站拨款民工队领取279000元。 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2月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津0106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宇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000元。同时查封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档。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档予以解封。原告**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401390元,在2015年10月份给付了40000元,原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工程款361390元,原诉讼请求第二条逾期付款利息为58509元,共计419899元。第三条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第四条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可370000元的基础上减去40000元,确认330000元。逾期利息不认可。被告宇泰公司表示,我公司于2014年承包的丁字沽旧楼提升改造工程。我公司将该项目直接委派负责人***负责,该工程至完工。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从我公司收拨工程款,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从未发生任何关系。被告宇泰公司确认被告宇泰公司分包被告营造厂承揽的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已竣工,被告营造厂已将与被告宇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全部给付完毕。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脚手架工程在整个旧楼改造工程没有一个单独列出的明细,因此原告以被告***写欠款的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提出此次的诉讼,其他没有事实证据来予以证明,他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款项,因此本诉依法不能成立。涉及到连带责任,被告宇泰公司和被告***,除被告***现在能够证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外,与其他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人是被告***,侵权的过错是被告***,他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所以如果本案要作为一个独立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营造厂则认为,被告营造厂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我们承揽的旧楼改造,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被告***均已认可,是原告与被告***的欠款纠纷。被告房产总公司表示,在这个项目中既不是总包方,也不是分包方。2014年旧楼小区改造只是在市旧楼改造中心统一指挥实施,被告房产总公司的定位是在分指挥部下属的组成成员之一,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公司表示,**公司跟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协议,但被告***在旧楼提升改造工程所属地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协调会议上,确认原告**系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再次确认原告**系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施工人,原告提交之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与被告***签订了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合同。原告**审理中未提交经营执照及个人施工资质证明应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的主要争点为:1.原告**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数额的确认;2.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责任主体的确认及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确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始日的计算标准。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之证据一,该证据虽系其自书,但被告***庭审中自认涉诉工程基础事实存在,此涉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被告***、***在涉诉工程进行中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之事实,另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字沽房管站对原告涉诉工程量、总价款的核对,原告**自认工程款401390元,被告***虽确认工程款37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根据2015年9月30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40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36129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责任主体的确认及各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提交之证据三及补充提交之证据,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应系被告***。 根据被告营造厂提交之证据,被告营造厂已与被告宇泰公司就其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结款证明,被告宇泰公司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营造厂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被告房产总公司提交之证据,被告房产总公司非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当事人,被告房产总公司系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总体工程的落实的区政府委派的监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宇泰公司提交之证据,被告宇泰公司作为分包方,再次将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依据(2015)红民初字第5973号案件原、被告所提交之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之陈述,以及被告宇泰公司庭审陈述,被告***原系持案外人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执照与被告宇泰公司签署转包协议,后经被告宇泰公司提示,被告***先予进场施工,后自行申请经营执照,即成立第三人**公司,被告***遂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被告宇泰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宇泰公司与被告***针对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被告***负责施工部分已结算完毕,且被告***本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宇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宇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何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之诉所分析范畴,本院不再分析。 关于第三人**公司,鉴于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均未证实第三人参与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只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与第三人结算。故第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及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且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361290元。被告***、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关于2014年红桥区(二批)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六段小区搭设脚手架施工工程款36129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612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被告***负担2148元,被告天津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墨 杭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用统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