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674号
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南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308960G。
法定代表人:郑金梅。
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开发区金港名都B区14-15裙楼104-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9290698K。
法定代表人:张益利。
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0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202783.5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本院多次查询银行、不动产、车管、工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多次查询银行、不动产、车管、工商等部门,依法冻结和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路××号(中益家具博览中心)房地产,该房产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穷尽措施和法律手段,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依法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亦霖
审 判 员 卢小洋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阮岳伟
书 记 员 吴国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