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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3654号
原告:杭州汇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仙、许姗姗,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第三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源路388号1501。
法定代表人:郑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汇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禹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仙、许姗姗,第三人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其承建的余杭区崇贤街道第一小学项目转包给了***,后***将防水施工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总计工程款860000元。原告与***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八丰公司先行支付民工工资200000元,剩余工程款660000元等审计完成后,工程款到八丰公司处后再行支付。***对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现余杭区崇贤街道第一小学已于2020年1月前完成审计,第三人于2020年春节前已收到了建设方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讨工程款未果。
两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八丰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人)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崇贤第一小学;工程规模:5790.06万元;工程内容: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范围内。项目承包人:甲方聘任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安全生产施工工作,该工程盈亏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本项目造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对于乙方因该工程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发生时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伍年。
2019年1月30日,原告汇禹公司(乙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八丰公司;汇禹公司在八丰公司及余杭区崇贤街道第一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在防水班组施工,共计施工工程款860000元已包括民工工资,已付工程款为0元,剩余民工工资200000元及工程款660000元。今收到八丰公司及余杭区崇贤街道第一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民工工资200000元。汇入汇禹公司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临平支行200000元。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以前签订的合同已全部作废,剩余工程款660000元等审计完成后,工程款到我公司后进行支付,本公司和叶国强承诺不到相关主管部门上访等事件,否则承担支付10万元违约金,承担该事件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在甲方落款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后续工程款。第三人八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前完成审计;八丰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已无款项可以结算;***挂靠八丰公司并承包“崇贤第一小学”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八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及八丰公司的相应陈述,***在本案中放弃相应抗辩,本院确认***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效力及于***,***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应在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工程款到达八丰公司账户后向原告支付欠款66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前完成审计,且八丰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已无其他款项可以结算,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在《项目合同书》的相应承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合同外主体不能依据该份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中,***作出相应保证意思表示的合同相对方系八丰公司,其仅对八丰公司的相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汇禹公司无权援引***在《项目合同书》的相应承诺要求***对其承担担保责任,且汇禹公司亦确认***未对汇禹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汇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汇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汇禹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永江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邵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