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16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0607Q(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该公司企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与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607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去位于郑州市中牟县××镇××村一市政环保工程工地干活,此工程项目主要是农村环保改造,铺设下水管道,每天工资230元。2018年1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四被告的工地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致使工地塌方,造成原告被砸伤,住院治疗多日。四被告未给工地工人购买任何保险,系严重违规,并且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仅仅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牟县从中牟县建设局承包了中牟县新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第一标段,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把中牟县新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管网工程承包给了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施工现场出现伤亡事故应由具体施工的承包方承担责任,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并非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且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指使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其所出现的受伤事故与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没有注意到相关的安全意识,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对。被告***、***与原告都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和被告***是被告***聘用的工程施工技术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只是介绍原告进入工地工作。被告***与***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其三人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法都不对。二、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经常并且在当天要求,在没有工作的时间不允许在施工管沟休息、聊天、看手机等并且立即到地面,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下班期间,原告违反规定在施工管道休息,而且事故发生前不久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还提醒原告不要在下面休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而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是一起打工干活的工友及同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被告***及原告还有其他工友工作时是各干各的,上工自由,只是工作的内容不同。工资是由被告***给发放的,并承诺工资每天200多元,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上下调整。结合现实情况及法理解释,被告***及原告都属于同等地位的劳务者,受雇于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的指挥安排。还原案件实情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双方即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雇佣被告***、原告及其他同行的工友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按各工人上班情况分别给被告***、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由此可知被告***与这些工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原告及其他工友之间仅是同事关系,原告诉状诉称明显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二、对于原告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对此深表同情,但就法律意义上讲,法律要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于原告因工受伤并没有赔偿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结合上述法律关系及相关案例分析本案,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将接受劳务一方也就是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列为共同被告,而现将同在一起干活的被告***列为被告,被告***认为实为不当,同时也给被告***及原告自身均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同事关系,原告务工产生的收益是发生在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被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对于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分析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被告***承包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牟县*****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项目工地干活。2018年1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工地塌方,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4572.99元。后又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日,支付医疗费143341.84元,转院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伙食费3100元,被告***垫付伙食费1200元、转院费500元,案外人***陪护23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4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工地受伤致右1、4、5、6、7、8、9肋及左3、5、6、7、8、9肋骨折,共13根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工地受伤致胸4、5椎体骨折,胸3、胸4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其中胸4椎体骨折合并附件骨折(右侧横突)并手术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2、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其费用约需8000元,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其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96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1934年3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牟县*****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工地塌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7914.83元、转院费500元、误工费14845.5元(误工时间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4月22日,为170日,原告主张按31874.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1874.19元/年/365日*170日)、护理费9085.8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368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6848元/年/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50日计算,50元/日)、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50日计算,20元/日)、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50日计算,20元/日)、残疾赔偿金60855.26元(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两处九级,赔偿指数22%)、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24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原告母亲***生于1934年3月1日,计算5年,赔偿指数22%,扶养义务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896元,合计270883.63元。事发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47914.83元、伙食费4300元、转院费500元,陪护23日折合护理费36848元/年/365日*23日=2321.93元,合计155036.76元。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5846.87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