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1324号

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守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北、北京路西(中瑞聚福园)(幢号001)0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少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军,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江、厉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承建的裕升·国际花园2号楼及物业用房、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588000元,被告已付1150000元,现尚欠438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和律师费请求。

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未将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120000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裕升·国际花园2号楼及物业用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裕升·国际花园2号楼及物业用房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款总价款为409418元,总工期40天,供货方安装完全部门窗框后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值的93%,剩余7%待质保期(三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2年,双方又签订《裕升·国际花园5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裕升·国际花园5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款总价款为1192396元,总工期40天,每月25日上报已完工工程量,支付经审核确定的完工工程量造价的70%,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二月内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待质保期(二年)满后二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裕升·国际花园2号楼工程款24100元,裕升·国际花园5号楼工程款293900元,共计318000元。

另查明,裕升·国际花园2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3日,5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主张原告安装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8000元,且该工程款均已到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律师费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日照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山东裕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宗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