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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108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润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润建筑工程公司经送达开庭开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款项8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起***对***、晟润建筑工程公司中弘广场项目进行穿孔吸音板施工,***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对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中弘广场地上、地下(负****)进行穿孔吸音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7日,晟润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晟润建筑工程公司仍欠***款项86050元,***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项在2019年全部付清。***多次要求***、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未庭审答辩,其庭后陈述,欠条是我写的,工程量表是我的工作人员跟***签的,涉案工程与晟润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干的裙房的穿孔板,人工费为86050元,但双方协商***给予优惠,工程款为70000元。 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未庭审答辩,提交书面说明一份,1.晟润建筑工程公司不认识***,与***没有经济及工程生意往来;2.晟润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弘广场签订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并非***诉讼所提的2017年,2017年晟润建筑工程公司已施工完毕;3.晟润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发包方、甲方、晟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住房装修,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解放东路中弘广场地上地下(负3层至4层)。2.装饰施工内容:穿孔吸音板。3.承包方式:清包工。4.工期:自2017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二、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总价款:¥约10万元,大写拾万元……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2017年12月27日,***出具工程量单一份,载明,“中弘广场中建一局,工程量,济南中弘广场16#地块裙房FC穿孔板,***工程量为墙面1273m2,顶面724m2。***,2017年12月27日,墙面1273m2×50元=63650元,顶面:724m2×100元=72400元,合计:136050元”。 2019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施工队中弘广场16#地块穿孔板人工费:86050元,此人工费最终优惠为70000元整(柒万元整),2019年元旦前全部付清。2019年付清,欠款人:***,2019.2.2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晟润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通过***提交的欠条、工程量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为***提供了穿孔板施工。***认可涉案欠条系其所签,涉案欠条应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涉案欠条载明“人工费最终优惠为70000元”,应认定***欠***人工费70000元。***主张欠条真实意思是如果***在2019年年内付清,可将人工费优惠为70000元,如付不清,则人工费仍为86050元,但欠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工费最终优惠为70000元”,欠条中并未表述***主张的上述内容,且***也未予认可,因此,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向***出具欠条后,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相应人工费,但***未能及时给付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给付86050元,本院部分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晟润建筑工程公司、***均主张***所干工程与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与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时间(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不符,***出具的工程量表载明“16#地块裙房FC穿孔板”与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地下3层,,地上**”亦不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干工程与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有关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干工程系******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获得,因此,***要求晟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计976元,由***负担794元,由***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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