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汇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设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乐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枣庄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枣庄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83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大洼村桥由被告供水公司发包给被告汇泉公司,被告汇泉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安排被告***找人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起跟着被告***前来该施工点施工。2020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该施工地点进行电气焊切割,不慎将左手四根手指切伤,当天进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出院诊断为,**中神经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毁损伤,左拇长屈肌腱腱腹毁损伤,左桡侧腕屈肌腱、指浅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左桡动脉毁损伤。原告***出院后,四名被告对原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程来自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分包,并由被告汇泉公司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劳动分包不需要资质。因此被告汇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由被告***雇佣,被告***才是原告***的真实雇主,我方仅是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被告***。 被告***辩称,我跟被告**公司干活,原告***是我找来干活,但是被告**公司让我找的。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来自于被告供水公司的发包或分包,原告***也非被告供水公司的雇员,本案与被告供水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票据各一份;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张;4、交通费票据一张。被告汇泉公司和供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考勤表两份;2、收到条两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将枣庄市市中区峄城大沙河上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泉公司,被告汇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对被告***、原告***等人进行人数的考勤,然后按人数每人每日发放180元。被告***从被告**公司处领取工资并按每人每日170元发放给***等人。 2020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电气焊切割时,不慎将左手四根手指切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 在审理中,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0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出院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68-353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建议为18-138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未领取从事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三、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问题。在劳务关系中,考勤应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管理职责之一。**审中双方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由被告***介绍其来案涉工地施工,被告**公司对被告***及原告***等人进行人数上的考勤并以此为依据按每人每日18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公司对被告***、原告***等人进行管理。被告**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虽然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等人,但是该工资系被告***从被告**公司处按人数和天数领取后发放给原告***等人。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等人工资时每人每日扣除10元,其解释该10元系支出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其未领取从事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从而增加了作业时的危险程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其在施工过程中理应知晓其在作业时本身就存在危险,具有高度注意安全保护之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一方面应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另一方应当在接受劳务时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作业资质,但其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及时提醒注意安全,同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作业资质,从而发生本事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汇泉公司无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故此不应承担责任。供水公司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27日。原告***的日工资为170元/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8,590元(170元/日×227日)。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两人护理期12日、1人护理期78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款10,200元(100元/日×12日×2人+100元/日×78日×1人)。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5、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12日)。6、交通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根据实际委托鉴定情况,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8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38,59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23,496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4,697.6元【(223,496-1,500)×60%+1,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4,6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被告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茜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