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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402执他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台儿庄区污水处理管理中心。 单位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东环路以东季庄村南 第三人:枣庄市供水总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台儿庄区污水处理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不能履行生效的(2014)枣民五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生效的(2016)鲁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枣庄市供水总公司在被执行人枣庄市汇泉实业公司成立及以后未按约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涉及金额188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枣庄市供水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枣庄市供水总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1887万元)对申请执行人***清偿(2014)枣民五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 二、枣庄市供水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