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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5日生,住如东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清枫路**。 法定代表人:鞠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四海之家**第**/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公司、天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天泽公司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导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11月7日***公司、天泽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公司、天泽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天泽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后,没有努力经营还清债务,反而通过另行注册公司的方法,将债权及公司业务转让给***公司,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3.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企查查网,天泽公司及其股东***、***另外涉及多起诉讼案件。2018年8月20日、2019年8月22日、2021年7月26日***持有的天泽公司股权被三家法院保全,此系天泽公司终止经营、转移财产的原因。4.河水净化设备至今无法接入使用,河水处理混凝沉淀池无法改造为后混凝沉淀池,案涉工程没有改造完成,达不到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5000吨/天的污水处理能力,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5.***没有在2017年10月7日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担保人处以及2020年7月10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本不清楚2020年7月10日的欠条如何形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已经经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6.东阳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公司起诉之日按LPR计算。7.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阳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因反诉主体问题要求东阳公司另行起诉。2021年4月27日,东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书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诉讼中,东阳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作为天泽公司出资比例为95%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股权被两地法院冻结、(2018)川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将天泽公司应收工程款转移给关联企业***公司。天泽公司和***恶意转移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该行为属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辩称:1.***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天泽公司不存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且非法转让受限制债权的行为,***公司受让债权也非无偿或低价,相反***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土建、人工以及安装等,其中仅就案涉工程的承包商南通积丰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丰公司),***公司就支付了5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2.***公司员工离职创办***公司属于合法商事行为,不存在所谓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与天泽公司彼此独立,东阳公司、***仅因为***公司的股东曾在天泽公司任过职就认为***公司与天泽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转移天泽公司业务、资产以逃避债务,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东阳公司、***以其作为上诉理由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4.***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经过。5.一审法院判决东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定其起算点、利息标准,适用法律正确。6.天泽公司的股东涉及到有关债务,与天泽公司合法转让债权没有任何关系,法律上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在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公司债权。即使***对外负有债务,也不代表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何况案涉债权转让是有价值的转让,***公司支付了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泽公司未应诉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阳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422292.3元;2.东阳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前述合计154342.41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东阳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东阳公司将其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交天泽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全额垫付工程建设资金、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电气工程及管道安装,土建工程及工程调试;2.天泽公司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出水达到设计指标,采用现场运作采样测试验收。由东阳公司向环境监测站(或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提出监测验收,外排污水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当前设计标准,即为验收合格;3.支付方式:东阳公司自2017年10月起叁年内(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前)每月28日前支付固定费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工程款转入天泽公司指定账户,余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金额按实结算,天泽公司收款后出具工程款正式发票;4.违约责任及担保方式:东阳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需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公司支付滞纳金,且天泽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东阳公司承担。东阳公司已发生抵押的各类资产余值不足本合同标的的,东阳公司及其法人及信用担保人***(信用担保人身份证号)所有无债务资产及有债务资产的等于本合同标的的资产作为本合同执行的担保方式,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019年7月14日,由***、鞠新国签字确认“东阳、大东污水工程决算”,载明,实际污水处理能力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12253898.71元,扣除东阳已付***的工程款,2020年12月31日付款2600000元,余款在2019年7月31日支付一半,2019年12月31日支付一半,具体数额经双方财务核对为准…… 2019年11月7日,***公司、东阳公司、天泽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1.东阳公司和天泽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东阳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泽公司,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承建。2.工程结算总造价12253898.77元。东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20000元给天泽公司。除已支付给天泽公司的工程款外,考虑到***公司实际参与承建工程,三方曾口头协商将其余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东阳公司也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天泽公司(系笔误,应为***公司)。截止2019年11月7日,东阳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5011606.47元,尚欠工程款4422292.3元。为明确工程款债权转让权利义务,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253898.77元,扣除东阳公司已支付给天泽公司282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债权9433898.77元由天泽公司转让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东阳公司已经根据三方口头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工程款5011606.47元给天泽公司(系笔误,应为***公司),各方均确认东阳公司之前支付给天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余已转让但仍未支付的工程款4422292.3元,由东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2)东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如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020年7月10日,东阳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7月10日,东阳公司尚结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工程款4422292.3元。保证人为前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水处理运营服务合同。2019年12月,***公司与东阳公司解除运营服务关系,同年12月25日的“东阳印染站点设施运行状况”交接记录载明,经双方现场核查,污水处理系统完好,各工艺段运行均正常,处理后的外排水质达标排放。 庭审中,***公司、东阳公司确认,天泽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改造完毕后,东阳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由***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公司**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于2018年3月进行试运营,在试运营的同时整改。东阳公司**工程于2018年1月始运营。 另查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天泽公司、***等为被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8)苏0612民初585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天泽公司、***等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及其他权益。2018年11月,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当事人的全部保全措施。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东阳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1日履行完毕案涉付款义务,故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0612民初585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天泽公司、***等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若东阳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对东阳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公司、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合同权利的转让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修改规定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可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条件:(1)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具有可转让性。(2)债权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的稳定性,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就有法律效力。存在这种特别约定情形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但上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4)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涉及到本案,1.东阳公司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泽公司承接、施工,天泽公司完成施工后,东阳公司又与***公司建立水处理运营服务合同关系。天泽公司因完成东阳公司发包工程,依合同享有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即天泽公司对东阳公司存在有效的债权请求权,且依据双方合同,天泽公司对东阳公司的债权并不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或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具有可转让性。2.天泽公司基于完成与东阳公司间的承包合同义务而享有对东阳公司的债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或禁止天泽公司将基于承包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他人。3.从***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结合双方庭审**、举证,东阳公司虽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泽公司,但***公司在此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了承建工作,在2019年11月7日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前,三方曾口头协商将除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的余款全部转让给***公司,且东阳公司亦实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即***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间的协议实质是对原口头协议及已实际履行行为的一种书面确认,应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4.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天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亦因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8)苏0612民初585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天泽公司、***等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及其他权益。但在2018年11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天泽公司、***等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所订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权益,不得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具备:(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民事行为所追求的效果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依自己的理性判断,按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超出法定的意思自由之必要限制时,按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经协商约定,天泽公司将其对东阳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东阳公司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天泽公司变更为***公司,但协议并未不适当增加东阳公司义务或损害其权益,三方的约定表达了***公司、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自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间签订于2019年11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协议自签订时即具备法律效力,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公司据此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转让债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1.利息的起算节点。***公司依据2019年7月14日由***、鞠新国签字确认“东阳、大东污水工程决算”所载还款时间的节点,要求东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2019年11月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三方在签订协议前,东阳公司实际已按三方口头约定将结欠天泽公司的工程款向***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公司与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东阳、大东污水工程决算”确实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同时载明具体数额需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从该表述,双方在签订“东阳、大东污水工程决算”当时对具体的债务数额并不确定,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责任,故***公司据此期限主张要求东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此后,***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东阳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如逾期不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此协议中提及的“合同”,结合上下文及案件具体情况,应系指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于2017年10月9日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即2019年11月7日协议中所涉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按照***公司、东阳公司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东阳公司自2017年10月起叁年内(截至到2020年10月31日前)每月28日前支付固定费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工程款转入天泽公司指定账户,余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金额按实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东阳公司每月支付280000元工程款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但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予明确。***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经结算,东阳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为12253898.77元,扣除此前应按月支付的总款项,双方对剩余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对前期款项约定的期限止于2020年10月31日,剩余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视为双方默认所有款项的最后履行期限止于2020年10月31日。故东阳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利息标准。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的合同约定,若东阳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需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不超过上述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东阳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44222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5倍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对东阳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作为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作为信用担保人以所有无债务资产及有债务资产为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天泽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东阳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天泽公司将其依合同对东阳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在受让债权的同时,随之一并受让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即***依合同所负担保责任一并转让给***公司。虽然***公司与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的协议中未提及***的担保责任问题,但依据上述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一并受让债权人的从权利具有法定性,在受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随债权一并转让的从权利-担保权利情况下,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7月10日,东阳公司出具欠条再次表明保证人为东阳公司结欠***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愿。鉴于东阳公司***在2021年4月7日前是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东阳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可同时视为***的意思表示。2.担保期限。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日届满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公司依法一并受让了担保权利,并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法行使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应对受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对东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东阳公司支付***公司债权转让款4422292.3元;二、东阳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始以44222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对东阳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天泽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系天泽公司出资比例为95%的控制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新国曾经为天泽公司股东,2018年11月21日天泽公司股东鞠新国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2.(2018)川03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3执保1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2020)川0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川03执恢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11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价值4102万元的财产,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川03执保1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持有的天泽公司股权38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川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川03执恢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持有的天泽公司股权3800万元。 3.(2019)粤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执保116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9年5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名下422047579.12元等值的财产;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粤执保116号之十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持有的天泽公司股权3800万元,冻结期间为三年。 4.(2021)沪01民初186号裁定书、(2021)沪01民初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21年7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初186号裁定书,保全***55385260.28元的财产;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沪01民初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持有的天泽公司出资比例95%的股权及相关股权收益、分红,冻结期间为三年。 5.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冻结股权,亦是限制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理,否则势必影响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 6.(2021)***证字第4166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10月15日东阳公司安全环保专员***发微信给***,因为其多次联系项目负责人鞠新国要求其对项目实际处理能力进行确认,鞠新国以各种理由推诿,***拟了一张函,用微信发给***,请***审核;2020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实际处理能力没有进行确认;2019年9月26日,***发微信给改造项目技术负责人***,通知其在水量2850吨的情况下,二沉池跑泥;2019年10月19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通知***跑泥挺严重;2020年1月20日,***提出曝气膜的问题;2020年4月5日,***与***对排查曝气头的情况进行核实,确认为256个;2020年5月18日,***发给***东阳方案第三章污水处理方案第一节处理设施设计处理规模及建设要求,说明改造工程要达到5000吨/天的处理能力,第二节处理工艺,说明河水净化设备和混凝沉淀池为必不可少的设施,第三节处理工艺说明,对河水净化设备和混凝沉淀池的处理工艺进行了说明,第五节处理设施设计参数,说明后混凝沉淀池利用原有的河水处理混凝沉淀池改造;2020年12月26日,***发送三段视频给***,通知跑泥严重要求处理,将2020年12月22日、24日的检测数据发给***,其中COD均超标,告知***主要还是跑泥严重,***提出估计是控制系统不稳定,***又将2020年12月25日的检测数据发送给***;2020年12月28日,***发微信给***要求增加一个沉淀池以解决问题,2020年12月28日***回复“这个方案不是早说过的啦”。 7.生态环境局的档案两页,其中一页记录2019年12月25日排量为2031.75吨,另一页记录2020年3月5日排量为2686.31吨,证明:***公司终止东阳公司水处理运营服务合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000吨/天的处理能力;2020年3月5日,东阳公司在二沉池取样送检,经检测COD超标,东阳公司只能减排,当天的流量为2686.31吨。 8.纺织染织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第三页的表2规定COD不能超过200毫升/升,根据标准要对13项指标进行控制,其中COD和氨氮PH值只是环保部门监控的三个指标。 9.(2020)苏0612执298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泽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件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10.(2021)苏0612执保502号财产保全结果通知书以及(2020)苏0612执保791号财产保全结果通知书,证明天泽公司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有两起诉讼案件,其财产均被法院裁定保全,但天泽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以保全。 1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52969万元,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 12.竣工结算书,证明案涉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具体的工程名称以及造价,其中净化器基础及其他零星工程的造价为1014003.49元。 13.***环境科技(如东)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由***公司全资设立,注册地,注册地点在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二路**四海之家****事为**,而**也是天泽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与天泽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四海之家A45幢楼里。 ***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核;对于证据1-5,除证据5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天泽公司的股东在外面结欠债务,有关股权可能存在被查封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效力,案涉债权并非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东阳公司在质量纠纷一案中向法院进行了出具,本案审理的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证据属于另案审查范围;对证据7,***公司在质量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了从2019年到2021年7月所有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能够证明东阳公司的污水排放是达标的;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不存在超标排放的问题,否则东阳公司会面临环保部门的处罚,到目前为止,东阳公司没有被处罚过,说明整个系统试运行正常;对证据9、1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案件,在案涉债权转让时,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不存在任何查封问题,后面查封时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不存在执行限制转让的问题;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不否认***环境科技(如东)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不认可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21年8月9日,是***公司为了经营发展需要而成立的子公司,不能因为**曾经担任过天泽公司的副总经理就认定其后面设立的所有公司均与天泽公司有关联或者混同,而且两公司在同一幢楼里办公是正常现象,四海之家应该是政府为招商引资集中企业办公的地点,不能据此认定整幢楼里的企业都关联或者混同。 天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对证据1、2、3、4、6、7、8、9、10、11、1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证据5即便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没有加盖发包人、承包人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泽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时的股东为***、鞠新国,2018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公司注册地址为如,公司注册地址为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四海之家**第**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及维护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及运营服务,水污染工程治理,水污染治理设备销售,水污染治理技术服务,水生植物种植及销售,计算机销售,软件系统集成及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等。***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时的股东为**、**,现工商登记股东为鞠新国、***、**、***、**等,公司注册地址为南通市,公司注册地址为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清枫路**术研发,环保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及维护服务,环保及其他技术推广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公共设施管理,工程技术与设计服务,环境与生态监测检测服务,工程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环保咨询与调查,畜禽粪污处理活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物联网技术运行维护服务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如果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东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东阳公司结欠的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公司、东阳公司及天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阳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对东阳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东阳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公司与天泽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公司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从现有证据分析,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公司与天泽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均不相同,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即便***公司的部分股东曾担任过天泽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也不足以认定***公司与天泽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环境科技(如东)有限公司系2021年8月9日才设立的公司,其注册地虽然与天泽公司在同一幢楼里,但两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并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环境科技(如东)有限公司与天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仅凭办公地点在同一幢楼里以及**曾担任过天泽公司的副总经理,不足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东阳公司、***据此主张***公司与天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7日,早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1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东阳公司、***以该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能成立。(2021)苏0612执保502号财产保全结果通知书以及(2020)苏0612执保791号财产保全结果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对天泽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该部分债权债务的存在,故该两份财产保全结果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再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东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泽公司与***的财产存在混同,即便***对外结欠债务,与天泽公司也无关联,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后,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来看,***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承建,其一审中亦提交了相关银行回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东阳公司也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表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无偿转让且东阳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泽公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并约定其余已转让但仍未支付的工程款4422292.3元由东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故***公司有权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2292.3元。关于东阳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东阳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东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2019年11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东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如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结合协议上下文,此处的合同应指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前期款项约定的期限止于2020年10月31日,认定剩余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视为双方默认所有款项的最后履行期限止于2020年10月31日,并据此判令东阳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2019年11月7日的协议书中未提及***的担保责任问题,但***作为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合同中承诺作为信用担保人以所有无债务资产及有债务资产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栏签名,现天泽公司将其对东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故***依据总承包合同对天泽公司所负有的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后一并转让。因天泽公司与***在总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东阳公司与天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21年4月30日届满。***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东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东阳公司以其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如前所述,东阳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对东阳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3元,由上诉人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