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维斯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692号 原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清枫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鞠新国,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8068号关于第30914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7日。 开庭时间:2019年9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91464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536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27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四、诉争商标是原告美术作品的加强保护注册,应当获得双向注册。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5月15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新疆陆路恒通电动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2年9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速度指示器;变压器(电); 传感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8年2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4):计算机周边设备;集成电路卡; 已编码磁卡;测量器械和仪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诉争商标网站宣传资料打印件、原告在先美术作品版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速度指示器;转数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编码的磁卡;光学数据媒介;磁性数据媒介”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商品用途、销售渠道、用户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取得要件不同,原告取得美术作品版权证书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瑞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