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077号
原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
法定代表人:杨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玉,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该合作社理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合作社监事会成员。
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
原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王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已根据东阿县人民政府2020年8月6日东政发(2020)40号文件终止,由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股份合作社替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3555087.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东堂子村1#、2#、3#、4#住宅楼”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55087.6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县政府文件,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村委职能由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
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6日,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堂子村1#、2#、3#、4#住宅楼项目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5日,并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21年6月21日经双方核对,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欠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55087.6元,并签订了对账单。
施工过程中因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资金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垫资,按月利息1分5计算利息。
另查明,根据东阿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20(40)号文件规定,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职能由换届选举后的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因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进度款,原告为该村委垫资进行了项目建设,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给原告按月1分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经济情况,原告放弃按照约定利率主张利息,而是按较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主张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2021年换届选举后产生的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接了原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全部职能,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55087.6元;并以135550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东阿县铜城街道东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周传指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