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747号
原告:***(曾用名位庆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曙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义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东阿县大王片区棚户区改造4#楼,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我受雇于***干木工活,工资每天290元,经结算***尚欠工资45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经催要,***拒不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及照片一张予以证实。
***、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位庆峰肆仟伍佰元¥4500元***2021年2月10日152××××3626”。后经催要,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所欠劳务费系基于哪个工程,该工程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原告要求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司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