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96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正林川菜餐饮店的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20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县城曙光小区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安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4026.9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5日,原告与朋友牟均淼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上,行驶到位于东昌府区振兴西路的曙光建安公司工地门口时,因建筑工地门口铺设铁板,原告所骑车辆打滑摔倒后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明细为:医疗费72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960元、护理费8865.2元(119.8元/天×7天×2人+119.8元/天×60天×1人)、交通费2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4026.91元。 曙光建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是在答辩人工地门口受伤。出具证人证言的牟均淼与被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为共享单车,且具其朋友所称事发时间为凌晨两点,因此,车辆是否自身存在问题我方不清楚,被答辩人驾驶共享单车时是否是酒后驾驶,驾驶期间是否与同行人员进行打闹均不清楚,因此答辩人将受伤责任归结于被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被答辩人确实是从答辩人工地门口受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在工地门口一直设立有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该路段行人较多,一直也没有人在此路段因为骑电动车滑到而受伤,足以看出答辩人的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正林川菜餐饮店的员工。2022年5月15日凌晨,***骑电动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行驶至曙光建安公司建筑工地附近时,道路上有曙光建安公司铺设的铁板,***驾驶的电动车在铁板上滑倒,致***受伤。2022年5月15日3时11分,与***同行的牟均淼向新区派出所报案。***受伤后,先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伤情为右外踝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6692.71元。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察、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15元,在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诊察、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84元。***受伤后由**、***护理,二护理人均为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 经***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120日;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60日;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90日(参考性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2.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1013008-2015),***目前无特殊治疗措施。***后续治疗费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1560元,两项鉴定项目各支付780元。 ***主张月工资8500元,并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正林川菜餐饮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证明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 ***摔伤的地点,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正林川菜餐饮店附近。曙光建安公司在铺设铁板部位的围挡墙上,设置有“施工道路过往人员请注意安全”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牟均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曙光建安公司在道路上铺设铁板,造成***损害。曙光建安公司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伤地点在其工作地点附近,***应当对路况有一定了解,通行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曙光建安公司7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医疗费为7291.71元(6692.71元+415元+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日×30日)。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主张月工资8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的职业,本院按餐饮业标准150.11元/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为120日,误工费为18013.2元(150.11元/日×12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的7日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主张按每人每日119.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8026.6元(119.8元/日×60日+119.8元/日×7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主**定费损失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7121.51元,***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曙光建安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36.45元(37121.51元×30%),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36.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负担536元,由东阿县曙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