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5号院4号楼2层201-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其不存在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据工作内容及岗位特点,电梯维保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作为正孚科技公司电梯维保工作人员,主要在住宅小区维保项目负责客梯维保工作,***居住在维保项目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中,***一审中亦自述认可关于正孚科技公司提出维保项目工作主要为每月两次常规保养内容。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作为电梯维保工作人员,***在非维保工作期间,在其住处休息时,与普通岗位意义上的上班有明显不同,***提供劳动的时间和休息的时间是交织在一起的。即在日***及特殊紧急情况处理时间以外,***大部分时间仍是休息时间,部分工作日全天没有任何工作内容。***在一审中自述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值班,实际上,电梯维修保养工不可能8小时不眠不休的进行巡视、检修,这也是明显有违常理的。故,根据该岗位的特点及性质,***的工作日和休息日不能机械的按日划分。另外,***当庭自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知晓该岗位工作性质,***作为专业电梯维保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岗位的日常工作方式。因此,***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在疫情期间违反疫情防疫政策,未履行正孚科技公司相关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给正孚科技公司单位造成严重防疫责任隐患,正孚科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正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中***认可正孚科技公司提交的***旷工证据及正孚科技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由于电梯维保岗位的特殊性,以及众所周知的北京市在疫情期间严格限制进出京的防疫政策,正孚科技公司对于员工离京履行手续有严格的要求,***直属主管领导**在与***2022年6月24日的对话中明确表述“用笔跟纸写清楚,因为什么要请假。回家的车票凭证发过来。健康宝截图过来,现在返京要求企业做好防疫回京政策,不能因为你一个人回家,一不小心因为疫情,小区公司受阻。我担不起责任,公司也担不起责任,你更担不起责任!”另外***、正孚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4.1条(7)款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达7日或累计旷工达7日的,甲方可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未向正孚科技公司履行离京请假手续,***亦未提交依据正孚科技公司日常管理要求而履行相关离京请假手续的任何书面证据。依据考勤表记录(***认可考勤表真实性),***2022年6月至2022年7月总累积旷工天数达13天,远超劳动合同7日之约定,因此正孚科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未从***从事工作岗位实际情况出发,错误的认定***存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正孚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正孚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正孚科技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正孚科技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4.75元(该项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3.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4.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931元(6000/21.75*8天*2倍*24月);5.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1716元(6000/21.75/8*1.5*2h*20.83天*24月);6.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6000/21.75*3倍*11天*2年);7.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4个月);8.本案案件受理***孚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正孚科技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员,月薪为6000元。正孚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维修岗位工作,工资为4000元每月。同时约定,乙方违反相关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警告和处罚,或直至解除本合同。针对其工作情况,***向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载明2020-01至2022-07期间,正孚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8月12日离职。 关于***的工资支付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正孚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为每月6000元,认可***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认可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作出的306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但其主张,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尚有工资差额500元未支付。经询,***主张该500元系正孚科技公司对其进行的扣款,一次为100元,一次为400元,***认为该笔金额不应该扣除。***向法院提交了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进行电梯维修保养中存在将烟头、配件随意乱扔,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等情况,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全天待岗,没有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正孚科技公司主张***的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每次电梯维修仅需5-10分钟。正孚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的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考勤表中载明“√”为上班。***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孚科技公司作出了到期不续约通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正孚科技公司主张系因***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多次投诉、罚款及其存在无故旷工等情况。***向法院提交了正孚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其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先生,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8月12日到期。因您在职期间,于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5日擅自离开岗位,并未向公司提前请假,公司也多次与您沟通询问请假事由,但均未收到回复。且公司曾多次与您沟通调岗,您多次拒绝。此旷工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运转,同时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2022年8月1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事项向房山劳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2月26日,房山劳裁委经审理,作出30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正孚科技公司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孚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三、正孚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上述裁决中的第二、三项内容,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中,关于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的仲裁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结合正孚科技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然其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确认正孚科技公司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一节。经询,***陈述上述工资差额系工作期间正孚科技公司进行的扣款。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警告及处罚已进行了约定。正孚科技公司亦曾向***作出通知,告知了***存在的不当工作表现及其扣款的原因,***并未提交其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现***主张上述款项不应当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其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正孚科技公司认可***离职前一年平均月薪为5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延时加班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平日工作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然其对此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主**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用一节。本案中,正孚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中的记载,***确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作的情形。结合上述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日及***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241元;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正孚科技公司已向***作出通知书,告知其系因其劳动合同到期,故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亦于劳动合同到期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此,正孚科技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核算,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4.35元;三、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241元;四、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五、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六、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正孚科技公司申请其公司技术员***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述称:“现在电梯公司的驻场工人实行弹性的不定时工作制,有问题就去维修,电梯维保一个月两次,一次30分钟,其他时间都是自己支配。在整个电梯行业,周六、日上班和节假日上班始终都不算加班,证人从事电梯工作多年,从来没有过加班费,就按照工资进行发放。”另,经询问,***称其不认识***,与***不在同一部门工作,其对整个电梯行业的情况了解,对***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平时工作过程中和***没有打过交道。正孚科技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正孚科技公司在职员工,与正孚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仅系个人状态,无法证明***的工作情况,且证人所述也证明了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只按正常工资发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正孚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作的事实。正孚科技公司虽主张根据***的岗位性质,该出勤未达到加班的工作强度,***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与平时工作存在差异,二审期间证人与正孚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直接了解***的工作情况,故该证言亦不足以证***科技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事实,并判决正孚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正孚科技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直接提出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正孚科技公司以***在职期间无故旷工为由主张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合法,但未就主张的违纪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并未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该事由亦不属于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正孚科技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