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2945号
原告:***,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5号院4号楼2层201-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猛,被告正孚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4.75元(该项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3.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4.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931元(6000/21.75*8天*2倍*24月);5.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1716元(6000/21.75/8*1.5*2h*20.83天*24月);6.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6元(6000/21.75*3倍*11天*2年);7.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4个月);8.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入职正孚科技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员,月薪6000元,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2022年7月12日,正孚科技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房山劳裁委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306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060号裁决书),***对该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孚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认可原告加班的陈述,原因是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电梯维保人员,是不定时的工作时间,存在大量的休息时间,远远低于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长。3.考勤记录没有显示其加班,如果存在加班的话,原告应当举证。被告对原告的日常考勤管理相对宽松,只要维保单位不投诉,我们基本都是按照正常的出勤处理。这点在原告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被告因任何考勤问题扣发工资,也可以体现出来。4.补偿金这一项不认可。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性质,实际上是因劳动者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实际损失,以及劳动者存在无故旷工7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依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是提前通知了一下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正孚科技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员,月薪为6000元。正孚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维修岗位工作,工资为4000元每月。同时约定,乙方违反相关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警告和处罚,或直至解除本合同。针对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载明2020-01至2022-07期间,正孚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8月12日离职。
关于***的工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正孚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为每月6000元,认可***离职前月工资为5000元。***认可房山劳裁委作出的306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但其主张,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尚有工资差额500元未支付。经询,***主张该500元系正孚科技公司对其进行的扣款,一次为100元,一次为400元,***认为该笔金额不应该扣除。***向本院提交了扣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进行电梯维修保养中存在将烟头、配件随意乱扔,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等情况,公司从当月工资中扣除部分金额。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全天待岗,没有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正孚科技公司主张***的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每次电梯维修仅需5-10分钟。正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的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考勤表中载明“√”为上班。***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张因被告作出了到期不续约通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正孚科技公司主张系因***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多次投诉、罚款及其存在无故旷工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正孚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其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先生,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8月12日到期。因您在职期间,于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5日擅自离开岗位,并未向公司提前请假,公司也多次与您沟通询问请假事由,但均未收到回复。且公司曾多次与您沟通调岗,您多次拒绝。此旷工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运转,同时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
2022年8月1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加班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事项向房山劳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2月26日,房山劳裁委经审理,作出30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正孚科技公司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孚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三、正孚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上述裁决中的第二、三项内容,不服其他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中,关于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384.35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的仲裁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结合正孚科技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然其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正孚科技公司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一节。经询,***陈述上述工资差额系工作期间正孚科技公司进行的扣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警告及处罚已进行了约定。正孚科技公司亦曾向***作出通知,告知了***存在的不当工作表现及其扣款的原因,***并未提交其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现***主张上述款项不应当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其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正孚科技公司认可***离职前一年平均月薪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延时加班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平日工作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然其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主**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用一节。本案中,正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部分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中的记载,***确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出勤工作的情形。结合上述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日及***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241元;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正孚科技公司已向***作出通知书,告知其系因其劳动合同到期,故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亦于劳动合同到期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此,正孚科技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核算,正孚科技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84.35元;
三、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241元;
四、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
五、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7.28元;
六、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