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566号
原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5号院4号楼2层201-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阳物业公司向正孚科技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34850元(共三季度4-12月);2、判令森阳物业公司向正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9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森阳物业公司向正孚科技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相关电梯配件费用13997.5元(1000元以下配件共计12710元,1000元以上配件1287.5元);4、判令森阳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正孚科技公司与森阳物业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森阳物业房山》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维保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间正孚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然而,森阳物业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发出“关于电梯维保公司撤场工作联系函”,其中所言与事实不符,并无故要求正孚科技公司撤场。正孚科技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回函于森阳物业公司,说明原因,要求森阳物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森阳物业公司尚未一直回复。直到2022年8月1日,森阳物业公司将正孚科技公司现场人员所住宿舍及电梯机房等地用锁锁住。导致正孚科技公司人员无法进行对电梯的修复。正孚科技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与森阳物业公司物业经理沟通,要求支付正孚科技公司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但森阳物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一直拖延时间。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森阳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正孚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且直接的经济损失(2022年1月1日-2022年7月31日免费更换配件费及人工成本)。正孚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联系督促森阳物业公司,要求其尽快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是森阳物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付正孚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森阳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正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森阳物业公司于4月向正孚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电梯保养费44950元,森阳物业公司于7月18日已向正孚科技公司出具了第二季度维修保养费用的评估报告,让正孚科技公司**签字确认金额,***科技公司迟迟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正孚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15日开具发票,且拒绝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故森阳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森阳物业公司不认可,森阳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森阳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维修工具及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1000元以下的配件,正孚科技公司要求更换1000元以上的配件金额森阳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正孚科技公司更换配件需要森阳物业公司签字。4、根据森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孚科技公司违约在先,正孚科技公司没有在出现问题后20分钟内达到现场。森阳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正孚科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约定时间退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2日,森阳物业公司(甲方)与正孚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森阳物业房山项目电梯维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为本合同第十二条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保规则》(TSGT5001-2009)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及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其他保养项目。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的方式为半包,乙方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并免费提供单价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本数)电梯零部件;重大维修和改造项目不包括在上述工作范围内。如有需要,甲方应专项合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电梯生产单位施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维保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按季支**保费,每季度结束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季度维护保养费44950元,乙方应当提前15日向甲方开具收款发票,以便于甲方及时办理付款审批手续。甲方需支付零部件费用的,待配件更换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当电梯发生伤亡事故或困人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通知后2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电梯发生其他故障,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抢修。根据电梯的现状,甲乙双方约定非使用原因导致的电梯困人故障次数每月每台电梯不超过1次,电梯其他故障次数平均每月每台电梯不超过2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乙方未能依约定提供24小时紧急救援服务及承诺20分钟内到达现场的义务时,乙方须按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所带来的全部损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后附有1000元以下配件清单及森阳物业公司部分配件价格表,其中读码器显示1287.5元。
合同签订后,正孚科技公司对森阳物业公司的项目电梯进行了日常维保。2022年4月27日,森阳物业公司向正孚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电梯维保费用44950元。2022年6月4日,正孚科技公司对电梯维保时更换读码器一套,森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电梯维修记录单上签字。
2022年6月28日,森阳物业公司向正孚科技公司发送了《关于电梯维保公司撤场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撤场联系函),注明“根据2022年电梯维保合同佳世苑及**小区在电梯维保范围,合同里要求贵司二名维保人员驻场服务,目前仅一人驻场服务,24小时待命,20分钟到达现场进行电梯困人救援,近期大约3次均为按常规救援时间到达现场,其中2次电梯困人救援长达1小时,给小区业主造成很大的精神恐慌,给物业造成直接损失,我司对于贵司电梯维保进行三方评估核查,电梯长期进行维保,导致电梯磨损严重,造成不可控的巨大风险及后期损失,对贵司履约情况和现场维保人员履职情况,不符合电梯维保常规履约**,根据合同要求,现提前1个月通知贵司撤场,完成现场工作交接,请贵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完成交接工作。”2022年7月31日,正孚科技公司撤场。
截止本案诉讼时,森阳物业公司未向正孚科技公司继续支付电梯维保费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在支付每一个季度电梯维保费用前,需要正孚科技公司签字确认。正孚科技公司称因不认可森阳物业公司的维保费数额所以没有签字确认、没有开具发票。
庭审中,正孚科技公司称其主张的8-12月的电梯维保费用、1000元以下配件费用12710元,均是因森阳物业公司无故要求其撤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解除合同,正孚科技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正孚科技公司与森阳物业公司之间的形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根据撤场联系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要求正孚科技公司撤场,是森阳物业公司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正孚科技公司对森阳物业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且实际已经撤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森阳物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正孚科技公司基于森阳物业公司要求其撤场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森阳物业公司支付的8-12月的电梯维保费用、1000元以下配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正孚科技公司撤场前向森阳物业公司提供了2022年4-7月的电梯维保服务,森阳物业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正孚科技公司要求森阳物业公司支付2022年4-7月电梯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59933元(取整);正孚科技公司要求森阳物业公司支付1000元以上配件费1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正孚科技公司未确认维保费金额、未开具发票,森阳物业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森阳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正孚科技公司要求森阳物业公司以4495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59933元;
二、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1287.5元;
三、驳回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07元,由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4.07元(已交纳),由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