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5号院4号楼2层201-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房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劳动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19年实发工资数额记录及2020年3月30日转账记录并未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作为认定**2021年3月31日之后工资标准的依据;2021年6月10日的转账,未明确是跟工资有关,不能因此认定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之外的方式发放工资;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绩效奖励1000元,根据考勤、考核、奖惩情况核算发放具体工资,之后双方并未就工资调整签订任何协议,工资水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正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4385元,加上扣除的社保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相一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正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正孚公司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正孚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03678.16元;3.正孚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孚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股东为**、***、***、***。2022年10月,正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4月1日,正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工作地点良乡,工资试用期标准为45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5000元每月,绩效奖励1000元每月,甲方根据乙方的考勤、考核、奖惩情况核算发放具体工资,如甲方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合同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提交的与正孚公司股东***、办公室工作人员等微信沟通内容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持续为正孚公司服务并处理安排的工作事宜。
**的个人纳税申报信息显示,2021年2月至12月,扣缴义务人正孚公司,收入金额除2月为6000元外,其他月份为5000元。社保记录显示,2021年1月至12月,正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全年个人缴费部分为7524元。
关于工资,2019年12月31日,***微信中向**提交工资记录显示“扣款382.33元、410.41元,6月工资7617.67元,7月7589.59元,8月7589.59元,9月7589.59元,10月7589.59元,11月7589.59元,合计45565.62元,扣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微信告知**修车款**直接支付,奖金10000元,工资7589.59元。2020年3月30日,**微信询问***转9000元是什么钱,***回复1月份工资。2021年6月10日,***微信转账**540元,称系现金部分扣除完还款的余额。
2020年3月30日,***向**转账9358元。2020年6月30日、9月11日、10月29日、2021年3月18***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每月工资金额均为4385元。
2022年1月11日,***微信告知**社保减员处理。同日**和**微信核实是否系辞退的意思,**予以确认。
2022年4月26日,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5月至7月,**协助并负责我公司管理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四个项目,合计267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相关事务工作”。
2022年7月27日,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帮忙处理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双方之间不是长期雇佣,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报酬。
2022年1月19日,**以正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正孚公司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孚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04888.84元;3.正孚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888.84元;4.正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正孚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报销费5838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25-1号裁定书,裁决:一、确认正孚公司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03678.16元;三、正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678.16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房山区仲裁委另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25-2号裁决书,裁决:正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裁决对正孚公司为终局裁决。正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就两份裁决提起诉讼和撤销仲裁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孚公司的撤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提交的大量微信记录、社保缴纳信息、个人所得税申报等证据,足以证***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有纳税申报记录,2021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其仍与正孚公司沟通并处理工作事宜,视为双方继续以原合同标准履行,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应认定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3月以后的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月工资8000元,2020年月工资10000元,其应就主张的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20年3月***向其个人转账记录以及2021年6月***微信转账540元记录。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正孚公司除转账支付的每月4385元,尚可能存在通过其他如现金支付等形式支付工资。结合**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曾提供的2019年实发工资数额记录,法院可以认定**2019年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2021年存在薪酬调整情况,亦未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21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曾重新协商,故法院认为可参照在先合同的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标准确定此后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正孚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82574.71元,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574.71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82574.71元;三、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574.71元;四、驳回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说明及(2022)京02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正孚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关系说明系**个人意见不属于证据,(2022)京02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不涉及工资标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孚公司与**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5000元每月,绩效奖励1000元每月,但同时亦约定有根据**的考勤、考核、奖惩情况核算发放具体工资,***公司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的内容,而根据**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及正孚公司股东***向**转账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正孚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资高于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绩效奖励1000元合计6000元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正孚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亦属合理。正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