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特101号 申请人: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孚公司)申请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25-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与正孚公司公司多位股东、高管之间原本较为熟识,考虑到正孚公司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及**个人市场资源,在2021年3月前,**曾在正孚公司担任市场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市场业务拓展。2021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未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亦未再处理工作相关事务,并未付出实际劳动。**离职后,其社保在正孚公司缴纳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因为其与正孚公司各股东熟识,同意其在入职新单位前继续挂靠;**离职后仍进入正孚公司业务微信群,同样也是基于其与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私人关系,在新员工不熟悉以往业务背景的情况下,就其在岗期间业务情况所作的回复和帮助行为,根本不属于所谓的工作安排。因此,自2021年3月31日开始,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未客观说明其社保关系继续挂靠在正孚公司的真实原因,未完整提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正孚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0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25-2号裁决:一、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000元;10000*2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房山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日入职正孚公司,双方签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正孚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主***位为外勤,月工资10 000元,2022年1月11日公司大股***微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正孚公司主张**岗位办公室文员,月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1000元,202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正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显示甲方正孚公司、乙方**,乙方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工作地点良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绩效奖1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正孚公司印章,**签名,2020年4月1日。**认可《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签署。正孚公司未提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未终止,其继续为正孚公司提供劳动。正孚公司提交《会计**、出纳***与**的关于社保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证***公司为**介绍的代缴社会保险人员垫付费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在其他公司帮其朋友缴纳社会保险,其朋友社会保险缴纳及费用与正孚公司无关。正孚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欠法人欠款、因**与**是好友,正孚公司才为**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问**“东哥,**那还差您钱吗”,**回复“嗯,还差呢,4万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与**的借款是个人关系。**提交《股东名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都是公司股东,2021年3月至 2021年12月期间一直安排其工作,证明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为公司股东,**为执行董事。正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三人为公司股东,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税务局收入纳税证明》(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2021年1月到12月正孚公司在税务局为其申报工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 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正孚公司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进行申报。正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原件)证***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正孚公司为**缴纳了 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正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工作安排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工作期间没有要求打卡,通过微信或电话安排工作,工作内容是与客户沟通、结账、报价、投标、做合同、维护客户关系、反映客户问题,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继续。该证据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群“办公室”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就合同、发票、招投标、报价、质保金等内容进行沟通。正孚公司对《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工作安排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期间公司给**安排工作,是想看看**干不干,安排了工作**一直推辞并没有干,**实际没有为公司提供过劳动。**提交《 2022年1月劳动关系终止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2022年1月11日***通知社会保险停缴,**告知将其辞退。该证据显示*** 2022年1月11日微信中对**称武体“你的社保**叫减员了,你自己看看找地去上下吧......”,1月11日**问**“***说你让把我社保停了,你的意思是辞退我了呗?”,**回复“是的”。2022年1月11日***将**移出微信群聊“办公室”。正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工资收入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月工资为 10000元。该证据显示2019年12月31日***微信向**发送图片,图片显示6月工资7617.67、7月7589. 59、8月 7589.59、9月7589.59、10月7589.59、11月7589.59,2020年3月30日***支付**9358元,***微信称系1月份工资。**称其2019年月工资为8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每月7589.59元,2020年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为9358元。正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 房山区仲裁委认为,**2020年1月1日入职正孚公司,双方签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正孚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无异议,仲裁委予以采信。《股东名单》《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工作安排记录》显示**、***、**为正孚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正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委予以采信。《税务局收入纳税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工作安排记录》《2022年1月劳动关系终止记录》显示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正孚公司给**安排工作、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为**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11日**确认对**进行辞退并做社会保险减员,**主张2021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仲裁委予以采信。**主张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绩效奖1000元/月;《工资收入记录》显示**2021年1月委员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正孚公司未提交工资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变更,**主张其2020年之后工资标准为10000***委予以采信。正孚公司未举出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证据,**主张工资,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正孚公司未举出2021年4月1日至 2022年1月11日期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正孚公司2022年1月11日辞退**,未就解除原因及解除合理性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未提交报销费的证据,其主张报销费证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正孚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自2021年3月31日开始与正孚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孚公司的上述理由实际上是对于仲裁裁决实体结果的不认可,其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正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2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