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山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475号
原告:张某,住银川市。
原告:**,住银川市。
被告:宁夏山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出生年月不祥,职业不祥,住石嘴山市。
被告:梁某,宁夏世纪信通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住银川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夏山麦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刘某、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刘某、梁某支付张某、**工人工资33250元,铲墙皮费用19000元,利息3665.81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89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刘某、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山麦电子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惠农区红果子镇供电局办公楼、宿舍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室内外腻子粉刷乳胶漆工程、拆除旧窗户等合同。完工后,山麦电子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33250元至今未付。就上述款项,张某、**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山麦电子工程公司辩称,山麦电子工程公司确实委托过张某、**对红果子工程进行施工,但是在2020年4月3日,公司原员工梁某与张某、**就施工工程进行清算,明确尚欠63989元未付。但在2020年7月20日,公司委托挂靠单位宁夏锦亿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资63989元,故不存在欠付款项。
梁某辩称,梁某已从公司离职,在2020年,所有的账目梁某代表公司与张某、**对账。2021年,梁某辞职,剩余的事情不再负责。
刘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张某、**与山麦电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承包红果子供电公司综合办公楼1#辅助楼屋面防水,1#、2#辅助楼内外墙粉刷,红果子供电公司窗子拆除及垃圾清运,红果子供电公司综合办公楼、沿街楼、外墙保温的施工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关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4月3日经张某、**与山麦电子工程公司结算,劳务总费用为125889元,已付57500元,欠付63989元。2020年6月16日,张某提供收款账号(张XX,建行,62XX),山麦电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2020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该账号转款20000元。2020年7月20日,山麦电子工程公司通过挂靠公司宁夏锦亿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转账39520元。2021年2月5日,丁某向**转账5000元。上述三笔累计转账共645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山麦电子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但结合庭审情况,针对双方在结算单上显示的未付63989元,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64520元,故不存在欠付款项事宜。超付的531元,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当庭表示不主张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所涉的劳务费33250元,依张某、**主张,系双方结算时山麦电子工程公司未予计算的工程量所对应的费用,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的前提下,张某、**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未结算部分的施工情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铲除墙皮费用19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与利息均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故张某、**要求山麦电子工程公司、刘某、梁某支付劳务费33250元、铲除墙皮费用19000元、利息3665.81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山麦电子工程公司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福  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