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正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过程结算代替最终结算,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1.2条、第17.2.1条及第17.2.2条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价款等结算,由项目部经理等人负责,即杨培存、赵国雄等人可以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相关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对于最终结算,根据第17.2.2条约定,必须有公司代表人高某审定后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原《合同法》第45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结算书生效要件是金正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字确认及金正工程公司公章的确认。由于结算书中缺乏这两个生效要件,因此结算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剥夺了金正工程公司的辩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本案二审中合议庭未询问金正工程公司是否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也未开庭进行审理,而是在金正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剥夺了金正工程公司的辩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8日,金正工程公司与鑫程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后加盖金正工程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杨培存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辅材/设备料分包合同》、《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后同样加盖金正工程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杨培存签字确认。2019年4月8日,金正工程公司与鑫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结算书》及3份《(劳务)分包增项结算书》,三份结算书均有金正工程公司董事赵国雄在“主管领导审核”栏签字,同时也加盖金正工程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金正工程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金正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可以代表金正工程公司与鑫程劳务公司进行相关结算。金正工程公司提出结算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审定后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金正工程公司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金正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晁 超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