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正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该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法律关系及其性质认定错误。第一、本案结算书系未经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未生效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一审时当庭将诉讼请求由撤销之诉变更为确认无效之诉。确认无效的理由系“结算书未经上诉人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未生效而致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28天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据此,本案结算书生效的有权签字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而非其他任何人员,有效盖章是上诉人的公章而非项目部章。结算书中“吴菊宁”、“李成柱”“赵国雄”等人的签字以及“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等,都是按照上诉人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的程序要求,但这些人的签字和项目部的盖章都不具有最终确认结算的效力。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以“项目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相关结算活动”而妄下断语,完全违背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第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结算纠纷,属于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关系终结后之后,需要进行劳务费结算,如果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则劳务费的支付将以该结算协议为准。因此,案涉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确定给付多少劳务费的协议,该结算书为双方当事人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此可知,案涉结算书就是建设工程劳务费结算合同。一审认定结算书并非合同,对案涉法律关系及其性质认定错误。
鑫程劳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金正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2019年4月8日被告与以原告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及3份《(劳务)分包增项结算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吨肉食农产品仓储批发市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233号。建筑面积20538m2,结构层数: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本工程采用人工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固定总价包干、费率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甲方将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包人工、辅材、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计量规则为本合同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单价为:±0.00米以下4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0.00米以上2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甘肃省消耗量规定及相应的补充解释文件计算,但外保温不计算建筑面积。开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甲方派的项目经理姓名、职称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写明,甲方项目经理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的约定责任,履行本合同条款。除甲方项目经理及书面确定具有详细权限的代表人外,任何人的签字及行为均不发生效力,不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力。甲方提供主材为:钢筋、混泥土、砖、砂子、水泥、砂浆王、网络布,除以上合同中明确的主材料外,其余一切与施工相关的辅材乙方负责采购和租赁,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已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乙方自购的设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抹灰、楼地面、屋面工程。除专用条款中明确的设备外,一切与乙方承包范围相关所必须配备的小型机具由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如以下机具、设备: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砌体、抹灰、楼地面、屋面工程。过程结算按月办理,办理时间为每月20至25日。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28天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一个月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首部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书写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承包人,乙方)未署名,尾部甲方处盖有“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杨培存签字,乙方处盖有“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马毅签字。同日,上述主体又签订《辅材/设备料分包合同》、《机械设备分包合同》,对主合同中约定的辅材及小型机具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工程中途停工。2019年3月27日,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分包负责人马毅形成《劳务分包工程量确认书》,项目经理部施工员王**贤签字。2019年4月8日,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结算书》,确定工程名称:定西市万吨肉食农产品仓储批发市场(一期)工程,承建单位: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挂账值(不含税)6873373.4元。同时,双方又形成三份《(劳务)分包增项结算书》,分别列表确定人工搅拌砼、人工平土、桩挂账值(不含税)701122元;现场零工挂账值(不含税)133950元;材料补偿费用挂账值(不含税)1450000元。四份结算书上“结算人”吴菊宁签字,“经营负责人审核”丁俊明签字,“项目经理(签字)”李成柱,“主管领导审核”赵国雄签字,“分包单位负责人”马毅签字,均盖有印章。2019年4月11日,项目部与被告作出了《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注明: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定西万吨肉食农产品仓储批发市场”项目劳务分包于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共同审核确认的劳务费总计为9158445.4元(详见分包结算书)。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共支付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5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854930元,合计3804930元,共欠金额5353515.4元未付。该结算书“对账单位”盖有“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事业部财务专用章”并书写“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事业部”,对账人闵磊签字,“分包单位”盖有被告印章,马毅签字。因工程款纠纷,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是结算书,并非合同,而结算书系因双方的劳务合同产生,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及3份《(劳务)分包增项结算书》,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结算书,均有“结算人”吴菊宁签字,“经营负责人审核”丁俊明签字,“项目经理”李成柱签字,“主管领导审核”赵国雄签字,而原告承认上述人员均系其涉案工程的人员,同时,也盖有“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而本案原告认可的《工程分包合同》、《辅材/设备料分包合同》、《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发包人,甲方)”虽书写为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甲方处均盖有“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定西肉食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故项目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相关结算活动,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在短信答复相关供应商的索款时称“马毅的结算赵国雄负责”,证明其认可赵国雄有权进行结算活动。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制作了《(劳务)分包结算书》及3份《(劳务)分包增项结算书》,盗用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公章、相关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等不符合本案事实,其称结算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理由不足,如果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款项,双方可以进行核算扣减,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核实,但这并不能导致双方的结算书无效。故原告主张本案的结算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主张本案的结算书无效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定西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西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吨肉食农产品仓储批发市场(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6月6日、2017年10月30日,2019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2019年6月20日双方又对补充协议(三)有关内容作了更正说明,上述五份材料均由定西市金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二十一冶金正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晓斌和高某分别签了字。
本院认为,金正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金正工程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又与鑫程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机械设备分包合同、辅材/设备料分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杨培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鑫程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马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后双方所有结算、返工费用、情况说明、待料停工情况说明均盖有项目部印章,其中2017年8月20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补偿说明,杨培存加注意见“经与常务副总经理赵国雄汇报,同意补偿,结算时一并进入结算。”2019年3月27日,金正工程公司项目部向金正工程公司领导报的待料停工情况说明及损失补偿清单,结尾处盖有项目部章,赵国雄于2019年4月9日加注“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补偿停工待料期间费用最终为145万(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的意见,同日,丁俊明在赵国雄加注的意见后,又加注了“情况属实,同意补偿,补偿由事务部与安装事业部协商,安装事业部承担20万元(贰拾万元整)。”所有的结算,补偿说明等材料除了盖有项目部印章,公司相关人员均有签名赵国雄、吴菊宁、丁俊明、王**贤、李成柱等人的签字,足以证明金正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以项目部名义与鑫程工程公司签订三份分包合同,既然有权签订合同,当然有权进行结算,签订合同的主体有权约定结算主体,当然有权变更约定的结算主体,况且在结算时公司的主管领导及财务负责人审核后签字认可。在实际工作中项目部向金正工程公司领导书面报告有关结算事宜时,公司领导赵国雄、丁俊明分别加注意见,也充分证明赵国雄、丁俊明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金正工程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未经高某签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工程款结算过程其本质就是一个合同或协议签订的形成过程,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因故中途退出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予以审核,经协商最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但不论案由如何确定均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金正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正工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