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户籍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2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贾某力,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明,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贾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露、帅敏,被告鑫程公司、贾某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明、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鑫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7600.06元(医疗费:14985.26元,已扣减垫付10000元;误工费:113623元÷365天×314天=97746.90元;护理费:84297元÷365天×23天=53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37500元×20年×10%=750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住宿费:1256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邀约原告至鑫程公司承包的“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同年7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伤后送至文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治疗至2020年7月19日医务人员告知可办理出院,回家修养。后原告因部分伤情一直未见好转,原告又于2020年11月9日入至文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同月16日办理出院。现原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诉求无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鑫程公司辩称:一、本案鑫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鑫程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鑫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鑫程公司的工人,即鑫程公司不是雇主,原告不是鑫程公司的雇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鑫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二、本案的鑫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人受伤,应当由被告***与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鑫程公司已经将文山市新铝厂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40元。鑫程公司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鑫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支模劳务交由被告***施工,由被告***利用自身技术并提供劳动力完成相关工作,参与施工的其他工人均由被告***联系和聘用,由***管理,并由被告***支付报酬,故鑫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故原告***与鑫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本案的原告起诉鑫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程公司将支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支模工程劳务分包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支模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当中鑫程公司将支模劳务承包给***施工,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原告起诉要求鑫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的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如果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对受伤行为本身也是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对造成的损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原告在支模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本案的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受伤,鑫程公司根本不知情,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实是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受伤。首先鑫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鑫程公司没有叫原告来做工,原告的受伤具体是在什么地方受伤、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鑫程公司并不知情。其次***第二次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CT诊断报告、2020年9月4日CT诊断报告、2020年11月5日CT诊断报告、2020年11月9日CT诊断报告证实都是陈旧性损伤,***的受伤是在哪里造成、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通过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病历资料来看,原告的伤不足证实是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受伤。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所诊断的病情都明显不一致,第一次住院诊断是肋骨折问题,第二次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诊断的是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囊肿,4、左腕诸骨质疏松。退一步讲,如果是在“文山市新铝厂”受伤,为何两次诊断的病情受伤的部位不一样;六、本案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是老伤造成,鑫程公司持有异议。首先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第75页文山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影像诊断第2项,右侧第1、3、4、5、6、7、8后显示的是肋陈旧性骨折;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单凭《租赁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且《租赁合同书》与原告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受伤是矛盾的,“文山市新铝厂”属于文山市马塘农村,并不是文山城区。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交物业管理费票据、水电费等相关证据证实长期居住文山市。单独一份《租赁合同书》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当采信;八、医疗费中对文山张老七医院出具的17张单据总金额951元,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并且该单据没有任何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九、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
贾某力辩称:一、本案贾某力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事件发生时候,贾某力系鑫程公司员工,贾某力涉案事发时候所做的工作范畴代表的是鑫程公司,贾某力与***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无任何法律的关系。贾某力都是帮公司做工,***起诉贾某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二、贾某力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鑫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第一、***没有邀约***去做工,是***自己去的,***的赔偿与***无关;第二、***是同贾某力做工,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综上所述,***的经济损失与***无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该在第一次开庭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误工费计算方法不对,我们第一次意见以住院天数为准,退一步讲,应该在定残日前一天为计算标准;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应该按照鉴定意见,应该按照医院出具是否需要营养证明为准;残疾补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有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20年文件为准,不应该按照2021年58号文件为准。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
3.文山市人民医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文山市新铝厂施工工地受伤后,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3天的事实;
4.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3980.26元的事实;
5.发票,证明原告于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计花费2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6号)、《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7号)、《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8号),证明原告于文山市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部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头部及肋骨部分后续治疗需4200元的事实;
7.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稿,证明原告是被告***雇请至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鑫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受损之时,手腕便已经骨折的事实;
9.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1005元门诊费;
10.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新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756元;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雇佣原告做工的事实;
12.祥民家园业户交费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祥民家园小区2-3-1302号房屋租住一年以上,并且至今仍租住,其各项损失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受伤时候,我们在一起,***从架子上掉下来,我叫***、梁某一起来,我们将***送往医院。我是***告诉的,后面约着就去铝厂做工的,联系是***与梁某;
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马某在铝厂做工,是***叫我去铝厂做工的,第一次是***拿现金给***,第二次是***发红包给我,我又转给***和马某。在工地做工听***安排,是***叫我叫***去的。我是做木工的,按天计算,一天320元。工钱是按一天计算,一天做满10个小时就领一天工钱了。
经质证,鑫程公司、贾某力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该《租赁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租赁合同书》与原告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受伤是矛盾的,文山市新铝厂属马塘农村,并不是文山城区。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居住文山市。单独一份《租赁合同书》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首先鑫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鑫程公司没有叫原告来做工,原告的受伤是在什么地方受伤、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鑫程公司并不知情。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所诊断的病情都明显不一致,第一次住院诊断是肋骨折问题,第二次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诊断的是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囊肿,4、左腕诸骨骨质疏松。两次的诊断病情受伤的部位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光凭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对文山张老七医院出具的17张单据总金额951元三性不予认可,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并且该单据没有任何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10级伤残不确定是在文山市新铝厂做工造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过高,鑫程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关于录音的证明内容中原告是***雇请做工的事实,不认可鑫程公司违法把工程分包给***,理由是鑫程公司只是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所有的材料是鑫程公司提供,不存在违法分包。贾某力并没有说过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并且只是协商的过程,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最终的责任承担由法院判决;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陈旧性骨折,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造成的不清楚,并且该复查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差很久,不能排除原告是事发以后在其他地方造成的,并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检查的时候也没有提到手舟骨折问题,所以该情况说明与涉案事故无关;对第9组证据因发生在2021年6月11日,与事发时间相隔已久,没有其他病历相互印证,并不清楚原告是因什么原因进行检查,所以1050元门诊费用,不与涉案有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鉴定费新产生的15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所以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发票1、2、3张从发票上看是车辆过往产生的过路费用,并不是原告乘坐的交通费,第4张是加油站收费票据,该票据是加油使用,但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5、6张是手撕发票,手撕发票上没有时间,从该发票上不能看出具体是谁在住宿;对第1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第一次开庭时候明确规定在举证期限提交,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收款方式写明是微信支付,应该提供转款证明证实,该组证据从交费时间上连续,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中间有四个月没有票据,不符合事发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因该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很容易造假,如果没有微信转账凭证证实,该组证据不应该得到采信;对第13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认可;对第14组证据证人证言除了证人认为贾某力是老板不认可以外,其余证人证言认可。
***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对被告鑫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并且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底角处有“报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为准”,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公司信息,所以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只能证明原告签过《租赁合同书》,是否在该租赁房居住无法核实,因为现实社会中,很多人签订了租房合同,但是其他人居住,自己并不居住,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房居住,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3组证据中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病历的三性认可,但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病情入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多处颅骨骨折;4、前颅凹骨折;5、右侧眼眶壁骨折;6、头皮血肿;7、多根肋骨骨折;8、肺挫伤;9、右侧气胸;10、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病情,没有变化。治疗结果是治愈出院。对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入院记录诊断: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腕三角骨骨囊肿。出院记录诊断: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囊肿、左腕诸骨骨质疏松。第二次病情与第一次病情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无关;对第4组证据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三性认可,对第二次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是医治第一次的伤情,应当扣除该医疗费;对第5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与***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十级伤残的三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对三期鉴定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三期不能通过人为规定期限来固定期限,期限与人的身体素质有关,有的人需要时间长,有的人需要时间短,应该从个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认定三期的期限。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必须就是这个期限,所以误工期、护理期只能按住院时间来计算,营养期只能根据医生出具的证明来计算。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第7组证据曾保忠与贾某力的通话一部分认可,贾某力说我与你(***)是同等责任,据我们所知***并不是***叫去做工的,双方没有做工的意思表示,意思联络,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与贾某力有关,与被告***无关;针对***与***的通话记录我们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通话的具体时间,做工应当是由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工钱,但被告***不清楚,里面说到的做工只是事后的聊天探讨,不能证明原告与***有雇佣关系,且医药费是贾某力支付。针对***的小舅子与***的通话记录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通话时间,***小舅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并不清楚***与***是何种关系,何种约定,仅是一种事后聊天探讨。在通话过程中,***强调的都是中间人,赔偿主体是贾某力;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2020年7月5日的病历记录里并没有记录左腕骨折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门诊发票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伤是在2020年7月19日已经医治好了,2021年6月11日检查的费用是否与2020年的伤有关联性,没有证据佐证;对第10组证据鉴定发票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鉴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用发票3张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是看不出来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还是其他人产生的发票,作为原告乘车,应该有身份证号码及名字,但是发票上没有原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对加油发票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不是正式发票。对通用定额手撕发票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看出存在***与***的雇佣事实,时间上7月1日***没有雇佣***,7月5日也没有雇佣;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第一次开庭时候明确规定在举证期限提交,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收款方式写明是微信支付,应该提供转款证明证实,该组证据从交费时间上不连续,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中间有四个月没有票据,不符合事发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因该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很容易造假,如果没有微信转账凭证证实,该组证据不应该得到采信;对第13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含糊其辞,不能客观表述案件事实,不能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对第14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是***叫去的,同时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因为证人说的事实是7月1日的,7月5日的事实是说不清楚的,***的医药费是贾某力支付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5、7、8、9、12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文山市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第6组证据中的《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6号)、《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7号)、第10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文山张老七医院的单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8号)关于误工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期、护理期与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对营养期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第10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系车辆过往产生的过路费发票,并不是原告乘坐车辆的发票,且原告系到昆明做鉴定,其中有一份过路费发票系显示入口为云南泸西站,故本院不予采信。加油站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11、13、14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贾某力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贾某力系鑫程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贾某力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对贾某力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实鑫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赔偿主体。
鑫程公司对贾某力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贾某力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都不认可,理由是贾某力未提供工资收入、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佐证,原告与贾某力的通话记录中贾某力都未说公司行为,而是说贾某力与***是同等责任,因此,贾某力也是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贾某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鑫程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因果关系鉴定费1700元由鑫程公司垫付。
经质证,***、贾某力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当时我们也不同意鑫程公司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鑫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其手腕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鑫程公司申请对[2020]临鉴字第2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与本次2020年7月5日受伤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手腕骨折与本次2020年7月5日受伤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左腕骨折及肋骨骨折均与2020年7月5日受伤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文山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与我方提交的第9组证据相互印证,该检查费用应该予以支持。
鑫程公司、贾某力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因左腕没有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鉴定费1700元由鑫程公司垫付,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所有当事人平均承担。
***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当时我们是不同意鉴定的,鉴定结果是左腕未构成伤残系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鑫程公司申请因果关系与***无关,该笔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及鑫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程公司承包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雇佣***到工地做木工。2020年7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产生住院费6832.67元、门诊费1143.30元。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多处颅骨骨折;4、前颅凹骨折;5、右侧眼眶壁骨折;6、头皮血肿;7、多根肋骨骨折;8、肺挫伤;9、右侧气胸;10、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胸外科随诊肋骨骨折;2、不适随诊。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6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费13242.19元、门诊费1506.80元。诊断为: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囊肿;4、左腕诸骨骨质疏松。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制动1月;2、定期术口换药(1次/2天),术后2周视术口情况拆线;3、定期复查摄片(1、3、5月),1月后视复查情况拔出克氏针;4、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5、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21年6月11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1005元。***伤后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6号)、《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7号)、《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2878号),***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42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手腕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鑫程公司申请对[2020]临鉴字第2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与本次2020年7月5日受伤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手腕骨折与本次2020年7月5日受伤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19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左腕关节损伤未达伤残;2.被鉴定人***左腕舟状骨骨折与2020年7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肋骨骨折与2020年7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现租住在文山市××村××幢××单元××层××号(租期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鑫程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支付了1000元。***在案涉工地做工每天工钱为320元。
另查明,鑫程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贾某力系我公司指派作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相关业务的对接工作,该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前,贾某力作为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发生与项目有关业务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鑫程公司承包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工程施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雇佣***到工地做木工,***的工钱由***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与***间属雇佣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即双方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在从事木工这一雇佣活动中从施工中的架子上摔下致伤伤残等级十级,作为雇主的***没有对施工中的架子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作为发包人的鑫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即对施工中的架子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作为雇员的***在从事木工这一雇佣活动时(即从距地面2米左右的架子上摔下)对其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由***承担该事故20%的次要责任,而***无证据证实***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应承担该事故80%的主要责任,鑫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29.96元(23729.96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5311.87元[84297元(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3天=5311.87元)];4.误工费,***在案涉工地工钱为每天320元,现原告主张按311元每天计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故误工费按每天311元计算。关于误工期,因之前七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不包括左腕舟状骨骨折,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左腕舟状骨骨折与其2020年7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针对左腕舟骨骨折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载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故其主张的误工期314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7654元(311元/天×314天=97654元);5.残疾赔偿金,虽***的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20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5000元(37500元×20年×10%=75000元);6.鉴定费2600元,关于***申请对其手腕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1500元,因鉴定结论系其左腕关节损伤未达伤残,故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96795.83元。***、鑫程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57436.66元(196795.83元×80%=157436.66元)。关于***要求鑫程公司、***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鑫程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程公司认为其将铝厂支模工程承包给***,***系***的工人,***受伤应由***及***自己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追加的被告贾某力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鑫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贾某力系公司指派作为案涉工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外发生与项目有关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原告不要求贾某力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贾某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鑫程公司应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7436.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7436.66元;
2、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负担1066元,由***、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吴国欣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