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1343号
原告: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楼2单元21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该公司总经理。
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程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51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定为190307元(自2013年9月13日算至2019年4月1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星光城金融街高星级酒店、商务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宅公司建设施工,中宅公司又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鑫程公司,鑫程公司与中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并向中宅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后来项目因中宅公司的原因无法按期开工,中宅公司承诺向鑫程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但鑫程公司多次索要,中宅公司分多次退还保证金9万元,剩余51万元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鑫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中宅公司已经其全部债权债务转让柴达木公司,故起诉要求柴达木公司与中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鑫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鑫程公司与中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宅公司将其从星光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鑫程公司。
2.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和存款回单各一份,中宅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中取出60万元现金,然后将该笔现金存入中宅公司会计王小青个人账户,中宅公司出具60万元收据。
3.中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中宅公司承诺其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鑫程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
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鑫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从我院审理的(2019)甘0191民初1342号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宅公司、柴达木公司、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证明由于中宅公司经营结构调整,其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全部转移至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星光城金融街高星级酒店、商务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宅公司建设施工,中宅公司又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包括:“散水以内土建工程”、“施工机械及辅材”、“周转材料”分包鑫程公司,2013年9月18日鑫程公司与中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鑫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合同约定筹措60万元向中宅公司支付部分保证金。后因工程无法按期开工,鑫程公司要求中宅公司返还保证金,中宅公司2015年2月4日承诺返还并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但鑫程公司多次索要,中宅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鑫程公司与中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程公司按照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后,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程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中宅公司同意退还,说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2月4日中宅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之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后中宅公司仍未能及时退还全部保证金,中宅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鑫程公司主张的返还剩余保证金5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鑫程公司既主张了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又主张中宅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主张实属重复主张,按照损益相抵原则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一方又重复主张赔偿违约损失的,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重复部分不再予以支持。至于鑫程公司提出的柴达木公司已全部承接中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要求柴达木公司与中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经本院核查后,发现中宅公司仅是将建设工程资质转移至柴达木公司,并未发生中宅公司改组为柴达木公司或被柴达木公司合并的情形,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程公司要求柴达木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51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甘肃鑫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彪
审判员 薛国锋
审判员 火东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鹏
书记员金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