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602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粉洪,广东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
法定代表人:黄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宏,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桃,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之**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萍。
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
法定代表人:蒋盛初。
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金源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俭。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峰机电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孖钢结构公司)、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粉洪,被告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宏、朱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五被告在200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被告连带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3.五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及2017年高温补贴1500元;4.五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9月、12月、2017年1月放假基本工资11700元;5.五被告连带支付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25000元;6.五被告连带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75元;7.维持仲裁裁决中被告金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结清工资7000元和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8.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担任打砂工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船厂,工号为WG23649,截至2018年3月,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号从未变更。期间,原告从未办理过离职和入职其他公司的手续。同时,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待遇。2016年和2017年,被告金工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截至2018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金工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金工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资及其他补偿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提出与被答辩人续签2018年劳动合同时,答辩人以现有工作量不足,快到春节为由提出暂不续签。实际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至2018年1月24日,实际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24日。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7日止,被答辩人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说明原因未进厂报到,属于旷工行为。2018年3月8日,被答辩人拿着《人员调动申请表》到答辩人驻文冲船厂的队长,要求队长在表上签名,同意其转至长沙锦华公司砂棚工作。答辩人劝说其留下来,被答辩人以其他公司工资较高而拒绝。2018年3月26日,被答辩人写了《辞工书》要求答辩人签名,在其多次催促下,答辩人在《辞工书》和《人员调动申请表》上签名。次日,被答辩人即到长沙锦华公司上班。二、答辩人与广州中船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冲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基础设施及机械设备,工作场所都由文冲公司提供,在高温天气没有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一律由文冲公司发放高温补贴。因答辩人承包砂棚作业,工作场所位于室内,里面安装有两台大型冷热两用空调,作业时棚内温度控制在23℃至28℃,湿度控制在60至80之间,不属于高温环境下作业,故不应支付高温补贴。三、被答辩人诉请2016年9月、12月至2017年1月放假基本工资问题。因文冲公司物量不足,安排各施工队轮流放假一个月,安排砂棚员工在2017年9月、2018年1月各放假一个月,员工在放假期间安排做其他工作,但被答辩人称要去做工资比较高的“炒更”工作,不同意留下来,故未进船厂打卡报到,未到答辩人处上班,故无需支付劳务费,也无需支付放假基本工资。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而2016年12月份的工资2592元已支付,有被答辩人签名的工资表证实。四、关于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春节放假12天,包含了国家法定7天假期,另5天即为年假,无需再补偿年假。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7日,被答辩人无故旷工42天,即便算上春节假期和年假5天,也已旷工3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擅自离职,更无需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五、被答辩人起诉的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加班费问题。2017年6月份工资减社保后为2277.57元,2017年7月份工资减社保后为3289.63元,工资已包含了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欠其加班费的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确认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仲裁无效。
被告双孖钢结构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双孖钢结构公司在2012年4月到2013年7月期间为被答辩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是因为答辩人受睢宁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当时该施工队用现金交给答辩人代缴的。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从发生的时间上来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时效。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被告俊成峰机电公司、被告东悦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悦机电公司是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俭,股东为何翠怡和余志华,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中,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中堂镇××钢材市场××号11月10日被吊销。
双孖钢结构公司是于2008年9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盛初,股东为蒋盛初和蒋四金,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是2013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旭军,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双沙村双岗信华路园辉里**101(仅限办公用途),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核准注销。
俊成峰机电公司是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萍,,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之**仅限办公用途),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金工公司是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忠诚,股东为***,经营地址位,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位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金属制品业。
又查,在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东悦机电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双孖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俊成峰机电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金工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1日,金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打砂工等内容。在《劳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金工公司驻文船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加盖了蒋罗娇的私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在金工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26日。自此后,金工公司所在的砂棚停工,***未再回公司上班。期间,金工公司拟安排***从事打磨工作,***予以拒绝。2018年3月8日,***向金工公司提出调动,并提交了《人员调动申请表》,上写明由于原砂棚关停,没有别的技术特长,特申请转入锦华队砂棚冲砂。2018年3月26日,***向金工公司提交了《辞工书》,辞工书上的辞职原因处写明“由于原砂棚关停,没班可上,特辞工”。同日,朱美桃作为队长在《辞工书》《人员调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名,金工公司亦向***送达了《离职体检告知书》,内容为“因你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8年3月26日前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离职体检。……”2018年3月27日,金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入职锦华劳务公司。
庭审中,被告金工公司确认曾与***约定,在***离职后结清工资并给予其1000元的经济补偿。后双方产生争议,金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
再查,***在金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计时工资和社保金构成,双方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98元。被告金工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份工资名单表,上记载***基本工资为1900元、加班工资692元、实发工资2592元;金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份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加班工资2052.50元、计件工资1244.79元、社保金807.71元,实发工资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主张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表计发的是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底薪为3900元/月,故其主张按3900元/月计算其各项诉请,金工公司不予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民生银行对账单、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08年1月28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和工资发放时间。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11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对方户名分别显示为“蒋罗娇”“朱璇”,而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基本每月均有收到一定数额的款项,摘要处写明“工资”“其他”“现存”,但无对方户名。庭审中,金工公司仅确认在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有委托蒋罗娇和朱璇向***支付工资,对其他的银行流水均不予确认。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部分款项转账时间、数额、对方户名以及原告***、被告金工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的所发放工资的对应情况如下表。然而在仲裁庭审中,金工公司确认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个月25日发放前一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的工资。






转账时间





转账数额





对方户名





原告主张工资对应时间





金工公司主张工资的对应时间









2017年3月3日





2592元





蒋罗娇





2016.11.16-2016.12.1





2016年12月份









2017年3月30日





2202.57元





朱璇





2017.2.5-2017.2.15





2017年1月份









2017年5月4日





2927.57元





朱璇





2017.2.16-2017.3.15





2017年3月份









2017年6月2日





942.57元





朱璇





2017.3.16-2017.4.15





2017年4月份









2017年7月5日





4697元





朱璇





2017.4.16-2017.5.15





2017年5月份









2017年8月2日





2277.57元





朱璇





2017.5.16-2017.6.15





2017年6月份









2017年9月7日





3289.63元





朱璇





2017.6.16-2017.7.15





2017年7月份









2017年10月17日





674.63元





朱璇





2017.7.16-2017.8.15





2017年8月份









2017年11月7日





2924.63元





朱璇





2017.8.16-2017.9.15





2017年9月份









2017年12月12日





2774.63元





朱璇





2017.9.16-2017.10.15





2017年10月份









2018年1月3日





4274.63元





朱璇





2017.10.16-2017.11.15





2017年11月份









2018年2月8日





3423.51元





朱璇





2017.11.16-2017.12.15





2017年12月份









2018年4月2日





6000元





朱璇





2017.12.16-2018.1.26





2018年1月份





另查,原、被告均确认***工作的砂棚属于广州中船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简称文冲船厂),文冲船厂将劳务分包给金工公司/施工队、锦华劳务公司(锦华队)等在内的各个公司,各个公司再聘请员工施工,员工需办理出入证,各个公司共用文冲船厂的考勤打卡系统,同时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雇请的劳动者进行登记考勤,劳动者的工资由各个公司核算后发放。***主张其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工号为WG23649,其一直在文冲船厂的砂棚工作,并按公司要求办理了多个施工队(多个公司)的出入证,但因公司(施工队)的实际经营人未变,故其工号一直未变,也无需离职后再办理入职手续。对此,原告提交了出入证、帽贴、考勤表照片打印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照片打印件、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为凭。出入证、帽贴上载明了***、编号/工号WG23649、工种/岗位为辅助或打磨工以及队名分别为造船东悦队、涂装课睢宁队、金工公司、金工队、俊成峰机电公司等情况,其中造船东悦队的两份外包工进出厂证上载明有效期分别为2007.06.13至2007.12.31,2008.12.17至2009.12.31;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进厂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工号为WG23649;抬头为涂装课睢宁队、金工公司的考勤表上记载有***的考勤情况;多份抬头为双孖钢结构公司、广州市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记载有***的当月工资情况;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上显示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先后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另,原告***申请了证人乔某、冯某出庭作证,乔某与冯某均陈述了队名/公司名称多次变更(名称包括睢宁队、东悦队、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金工公司),且无需员工同意,而其工作地点在文冲船厂内同一公司承包的2、3、5号砂棚内转换,工号并无变化等事实。被告金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照片以及金工公司缴纳社保部分的社保缴费明细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被告金工公司表示不清楚两名证人想证明什么事实。被告金工公司确认因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结业,其于2016年12月1日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接收了含***在内的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部分员工,不清楚***等人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无解除劳动关系。此外,金工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其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是否是同一老板,但金工公司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劳动者转换公司需要经文冲船厂的同意的。
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注销,原告***申请追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股东陈旭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后原告申请撤回追加被告申请,放弃追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股东、清算人作为本案的被告。
再查,***的工作场所位于室内。原告主张室内无降温设施,金工公司则主张有中央空调、除尘降湿等降温设施,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冯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与***的工作场所安装有冷气管。
2018年8月16日,***以金工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俊成峰机电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双孖钢结构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东悦机电公司为第五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工资7000元;3.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4.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6年及2017年高温补贴1500元;5.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6年9月、12月至2017年1月份放假基本工资11700元;6.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25000元;7.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7年部分月份工资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00元;8.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75元。2019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8]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金工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结清工资7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五、第二被申请人(***)应对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9年5月28日向***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联调,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工公司表示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原告及被告金工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自2018年3月26日离职,原告与被告金工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亦未就仲裁裁决的金工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未结清工资7000元和金工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悦机电公司、被告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俊成峰机电公司和被告金工公司虽为独立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亦不、经营地、经营地址亦不、经营地址亦不相同出入证表、工资表照片、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照片、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6月13日入职起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岗位工作,且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金工公司表示上述五公司没关系,未提交反证证实,亦未对反驳原告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如被告金工公司主张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蒋罗娇和朱璇委托发放工资,但蒋罗娇和朱璇自2015年11月始已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且在此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却是由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缴纳;另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但在此期间原告每月均有收到蒋罗娇和朱璇支付的工资。被告双孖钢结构公司虽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受睢宁公司公司委托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东悦机电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13入职东悦机电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混同用工的事实相较于被告金工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具有较大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撤回追加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股东、清算人作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公司的成立日期和注销日期,本院认定原告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悦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与被告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2月和2017年1月放假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主张,其工资均按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计算周期,现原告已确认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系2016年12月份工资,而被告金工公司亦提交了原告确认的2016年12月份工资名单表证实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故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按原告主张,其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亦分别对应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与被告金工公司在仲裁庭审确认的工资计算周期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工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工资计算周期的陈述与仲裁庭审陈述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前分析,本院已认定原告在2016年9月与被告金工公司等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金工公司在提交的未更改的答辩状中亦确认安排砂棚员工在2016年9月、2017年1月放假一个月,且被告金工公司未对原告在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放假,且被告未发放在此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900元/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及被告金工公司均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98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金工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6431.96元(3215.98元+3215.98元)。因被告东悦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在此期间与原告均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东悦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应与被告金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资的支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金工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金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对被告金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元的诉请。经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计时工资和社保金构成,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加班工资表、考勤表等初步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举证证实上述期间的考勤以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75元予以支持。被告东悦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以及被告金工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7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因带薪年休假按自然年度计算,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就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故2017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按职工累计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与金工公司均确认的员工花名册上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故截自2017年度起,原告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年。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从金工公司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在2017年度、201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10天、2天(85天÷365天×10天)。同时,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故本院按原告***在2018年1月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月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091.03元(1895元/月÷21.75天×12天×200%),被告东悦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被告金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被告金工公司提交的《人员调动申请表》《辞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在此之后已调动至“锦华劳务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离职是因金工公司关闭砂棚导致原告工作岗位发生变更,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金工公司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而自行离职与《辞工书》上记载的辞工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金工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后,非因其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至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和金工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告***在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和金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原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而根据此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亦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用工之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10年零9个月,经济补偿应为35375.78元(3215.98元/月×11个月),被告东悦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6年及2017年的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场所位于室内,且证人冯某亦证实工作场所内安装了降温设施,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5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091.03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375.7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6431.9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未结清工资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旷怡
人民陪审员  谢年欢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丽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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