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办公楼C1)****。
法定代表人:黄忠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盈莹,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x,汉族,住xxxx。
原审被告:蒋建威,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xx。
原审被告: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之**div>
法定代表人:陈贤玲。
原审被告: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盛初。
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金源钢材市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俭。
上诉人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威、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峰机电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孖钢结构公司)、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悦机电公司是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俭,股东为何翠怡和余志华,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金源钢材市场**,该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0日被吊销。
双孖钢结构公司是于2008年9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盛初,股东为蒋盛初和蒋四金,经营地,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围为金属制品业。
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是2013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旭军,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双沙村双岗信华路园辉里**101(仅限办公用途),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核准注销。
俊成峰机电公司是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萍,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之**用途),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金工公司是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忠诚,股东为蒋建威,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经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中新镇霞迳村霞福路霞心巷**业。
原审法院又查,在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东悦机电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双孖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俊成峰机电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金工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1日,金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打砂工等内容。在《劳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金工公司驻文船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加盖了蒋罗娇的私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在金工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26日。自此后,金工公司所在的砂棚停工,***未再回公司上班。期间,金工公司拟安排***从事打磨工作,***予以拒绝。2018年3月8日,***向金工公司提出调动,并提交了《人员调动申请表》,上写明由于原砂棚关停,没有别的技术特长,特申请转入锦华队砂棚冲砂。2018年3月26日,***向金工公司提交了《辞工书》,辞工书上的辞职原因处写明“由于原砂棚关停,没班可上,特辞工”。同日,朱美桃作为队长在《辞工书》《人员调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名,金工公司亦向***送达了《离职体检告知书》,内容为“因你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8年3月26日前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离职体检。……”2018年3月27日,金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入职锦华劳务公司。
原审庭审中,金工公司确认曾与***约定,在***离职后结清工资并给予其1000元的经济补偿。后双方产生争议,金工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在金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计时工资和社保金构成,双方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98元。金工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份工资名单表,上记载***基本工资为1900元、加班工资692元、实发工资2592元;金工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份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加班工资2052.50元、计件工资1244.79元、社保金807.71元,实发工资6000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主张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表计发的是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底薪为3900元/月,故其主张按3900元/月计算其各项诉请,金工公司不予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民生银行对账单、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08年1月28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工作时间、工资收入和工资发放时间。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11月2日起每月向***转账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对方户名分别显示为“蒋罗娇”“朱璇”,而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基本每月均有收到一定数额的款项,摘要处写明“工资”“其他”“现存”,但无对方户名。原审庭审中,金工公司仅确认在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有委托蒋罗娇和朱璇向***支付工资,对其他的银行流水均不予确认。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部分款项转账时间、数额、对方户名以及***、金工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主张的所发放工资的对应情况如下表。然而在仲裁庭审中,金工公司确认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个月25日发放前一个月16日至上个月15日的工资。






转账时间





转账数额





对方户名





***主张工资对应时间





金工公司主张工资的对应时间









2017年3月3日





2592元





蒋罗娇





2016.11.16-2016.12.1





2016年12月份









2017年3月30日





2202.57元





朱璇





2017.2.5-2017.2.15





2017年1月份









2017年5月4日





2927.57元





朱璇





2017.2.16-2017.3.15





2017年3月份









2017年6月2日





942.57元





朱璇





2017.3.16-2017.4.15





2017年4月份









2017年7月5日





4697元





朱璇





2017.4.16-2017.5.15





2017年5月份









2017年8月2日





2277.57元





朱璇





2017.5.16-2017.6.15





2017年6月份









2017年9月7日





3289.63元





朱璇





2017.6.16-2017.7.15





2017年7月份









2017年10月17日





674.63元





朱璇





2017.7.16-2017.8.15





2017年8月份









2017年11月7日





2924.63元





朱璇





2017.8.16-2017.9.15





2017年9月份









2017年12月12日





2774.63元





朱璇





2017.9.16-2017.10.15





2017年10月份









2018年1月3日





4274.63元





朱璇





2017.10.16-2017.11.15





2017年11月份









2018年2月8日





3423.51元





朱璇





2017.11.16-2017.12.15





2017年12月份









2018年4月2日





6000元





朱璇





2017.12.16-2018.1.26





2018年1月份





原审法院另查,***、金工公司均确认***工作的砂棚属于广州中船文冲船舶有限公司(简称文冲船厂),文冲船厂将劳务分包给金工公司/施工队、锦华劳务公司(锦华队)等在内的各个公司,各个公司再聘请员工施工,员工需办理出入证,各个公司共用文冲船厂的考勤打卡系统,同时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雇请的劳动者进行登记考勤,劳动者的工资由各个公司核算后发放。***主张其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工号为WG23649,其一直在文冲船厂的砂棚工作,并按公司要求办理了多个施工队(多个公司)的出入证,但因公司(施工队)的实际经营人未变,故其工号一直未变,也无需离职后再办理入职手续。对此,***提交了出入证、帽贴、考勤表照片打印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照片打印件、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为凭。出入证、帽贴上载明了***、编号/工号WG23649、工种/岗位为辅助或打磨工以及队名分别为造船东悦队、涂装课睢宁队、金工公司、金工队、俊成峰机电公司等情况,其中造船东悦队的两份外包工进出厂证上载明有效期分别为2007.06.13至2007.12.31,2008.12.17至2009.12.31;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进厂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工号为WG23649;抬头为涂装课睢宁队、金工公司的考勤表上记载有***的考勤情况;多份抬头为双孖钢结构公司、广州市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记载有***的当月工资情况;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上显示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先后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另,***申请了证人乔某、冯某出庭作证,乔某与冯某均陈述了队名/公司名称多次变更(名称包括睢宁队、东悦队、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金工公司),且无需员工同意,而其工作地点在文冲船厂内同一公司承包的2、3、5号砂棚内转换,工号并无变化等事实。金工公司对***提交的员工花名册照片以及金工公司缴纳社保部分的社保缴费明细无异议,但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金工公司表示不清楚两名证人想证明什么事实。金工公司确认因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结业,其于2016年12月1日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接收了含***在内的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部分员工,不清楚***等人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有无解除劳动关系。此外,金工公司陈述其不清楚其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是否是同一老板,但金工公司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劳动者转换公司需要经文冲船厂的同意的。
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注销,***申请追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股东陈旭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后***申请撤回追加被告申请,放弃追加睢宁金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及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股东、清算人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审法院再查,***的工作场所位于室内。***主张室内无降温设施,金工公司则主张有中央空调、除尘降湿等降温设施,而***申请的证人冯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与***的工作场所安装有冷气管。
2018年8月16日,***以金工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蒋建威为第二被申请人、俊成峰机电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双孖钢结构公司为第四被申请人、东悦机电公司为第五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工资7000元;3.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4.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6年及2017年高温补贴1500元;5.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6年9月、12月至2017年1月份放假基本工资11700元;6.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25000元;7.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7年部分月份工资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00元;8.五被申请人连带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75元。”2019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8]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金工公司)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结清工资7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五、第二被申请人(蒋建威)应对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9年5月28日向***送达,***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联调,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金工公司表示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连带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3.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及2017年高温补贴1500元;4.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9月、12月、2017年1月放假基本工资11700元;5.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连带支付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25000元;6.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75元;7.维持仲裁裁决中金工公司向***支付未结清工资7000元和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8.诉讼费由金工公司、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与金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等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及金工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确认的***自2018年3月26日离职,***与金工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亦未就仲裁裁决的金工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未结清工资7000元和金工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和金工公司虽为独立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亦不相同,但、经、经营地址亦不相同贴、、经营地址亦不相同工资表照片、金工公司员工花名册照片、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自2007年6月13日入职起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岗位工作,且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工作的事实。金工公司表示上述五公司没关系,未提交反证证实,亦未对反驳***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如金工公司主张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并通过蒋罗娇和朱璇委托发放工资,但蒋罗娇和朱璇自2015年11月始已每月向***转账支付工资,且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却是由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缴纳;另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但在此期间***每月均有收到蒋罗娇和朱璇支付的工资。双孖钢结构公司虽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受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为***代缴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东悦机电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其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混同用工的事实相较于金工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具有较大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撤回追加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股东、清算人作为本案被告,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公司的成立日期和注销日期,原审法院认定***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与东悦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2016年9月、12月和2017年1月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和主张,其工资均按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计算周期,现***已确认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系2016年12月份工资,而金工公司亦提交了***确认的2016年12月份工资名单表证实已支付***该月工资,故金工公司抗辩已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主张,其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亦分别对应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与金工公司在仲裁庭审确认的工资计算周期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工资计算周期的陈述与仲裁庭审陈述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前分析,原审法院已认定***在2016年9月与金工公司等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工公司在提交的未更改的答辩状中亦确认安排砂棚员工在2016年9月、2017年1月放假一个月,且金工公司未对***在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主张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放假,且金工公司未发放在此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900元/月,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及金工公司均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3215.98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金工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6431.96元(3215.98元+3215.98元)。因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在此期间与***均存在劳动关系,故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应与金工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资的支付义务。而蒋建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金工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蒋建威应对金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与蒋建威均未对仲裁裁决的蒋建威对金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1075元的诉请。经查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计时工资和社保金构成,***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加班工资表、考勤表等初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金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举证证实上述期间的考勤以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75元予以支持。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以及金工公司应共同支付***加班工资1075元,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补偿。因带薪年休假按自然年度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就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故2017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按职工累计的工作年限计算,***与金工公司均确认的员工花名册上显示***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故截自2017年度起,***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年。***于2018年3月26日从金工公司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在2017年度、2018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10天、2天(85天÷365天×10天)。同时,因***的月平均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故原审法院按***在2018年1月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月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091.03元(1895元/月÷21.75天×12天×200%),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应向***支付,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金工公司提交的《人员调动申请表》《辞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此之后已调动至“锦华劳务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的离职是因金工公司关闭砂棚导致***工作岗位发生变更,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工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而自行离职与《辞工书》上记载的辞工原因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金工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自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后,非因其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至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和金工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在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和金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而根据此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亦应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用工之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10年零9个月,经济补偿应为35375.78元(3215.98元/月×11个月),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6年及2017年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场所位于室内,且证人冯某亦证实工作场所内安装了降温设施,***未举证证实其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与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与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与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与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75元,蒋建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2091.03元,蒋建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375.78元,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五、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2016年9月份和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6431.96元,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六、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未结清工资7000元,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七、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蒋建威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东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双孖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俊成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蒋建威负担。
判后,上诉人金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各公司混同用工的事实错误。1.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等各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亦不相同,而、经、经营地址亦不相同为刘、经营地址亦不相同分别为***缴费9月16日之后的相同时间段内***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司同时均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金工公司提交反证证明自己与其余公司无关系,这违背了同一时间内全日制劳动关系唯一的原则,也违背了举证原则。2.关于***在2016年12月1日与金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蒋罗娇与朱璇自2015年11月始已每月向***转账发放工资,而在此期间***的社保却是由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缴纳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但在此期间均有收到蒋罗娇和朱璇支付的工资的问题。双孖钢结构公司答辩意见已经陈述受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为***代缴社保的事实,而金工公司也陈述了蒋罗娇作为班组工头,带领手下工人辗转于文冲船厂内承揽业务的各公司之间工作,因此虽然用人单位不同,但均由蒋罗娇和朱璇的个人账户向手下工人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审法院未采纳金工公司的陈述,金工公司已经找到蒋罗娇作为二审证人,出庭证实蒋罗娇作为班组工头,带领手下工人辗转文冲船厂内各个公司之间工作的情况。同时,金工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的用人单位,很难逐一排查了解工人是否对于变更用人单位知情,只能从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从未表示反对而推断工人是知情并同意变更用人单位的。3.关于***在文冲船厂内各个承包商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入证工号未变的问题,***等文冲船厂承包商的员工工号为进入文冲船厂作业时统一进行编制,进出厂门口使用的工牌、安全帽徽的号码一致,录在电脑系统内备查,同一人员在文冲船厂作业过程中,不以员工因为转换承包商而变换工号,但文冲船厂拒绝向金工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故金工公司请求由法院前往文冲船厂调查核实该事实。原审法院以***出入证工号未变作为各公司混同用工的佐证,金工公司认为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各公司之间混同用工的基础上,再将支付***历年工作经历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责任强加到最后用工的金工公司身上,以及将***主动辞职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金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工公司认为是错误的。1.蒋罗娇作为班组工头带领工人在文冲船厂内各公司之间辗转工作,而金工公司只能从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从未表示反对而推断工人是知情并同意变更用人单位的,***以往工作经历导致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不应该由金工公司承担。2.***离开金工公司是在其本人提交《辞工书》及《人员调动申请表》的情况下,金工公司才同意***离职并入职长沙锦华公司。虽然***承揽的“沙棚”工作结束,但金工公司还保留有“打磨”、“搭架”等工作岗位,完全可以为***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只是***自己决定要转入长沙锦华公司工作,金工公司才同意其离职的。自始至终金工公司都不存在主动辞退***或者存在金工公司过错而造成***被迫离职的情况。3.金工公司与锦华公司相互独立,互无关系,金工公司也不存在与锦华公司协商调动***至锦华公司工作的行为,***是自主决定从金工公司辞职并入职锦华公司的。据此,金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内容。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金工公司申请朱超辉、蒋罗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超辉作证称,朱超辉在2017年12月还和***一起上班,2018年1月后就没有看到***。朱超辉2014年至今一直在文冲船厂工作,从事搭架工作,2018年之前在打磨工作,之后换了工种。砂棚工资比打磨工资高一千几百块钱,砂棚关闭后金工公司有对朱超辉说过转岗事宜。朱超辉是2018年1月转到打磨管理作业,1月之前从事砂棚管理作业,2017年12月底公司提出转岗事宜。除了***之外还有其他人不同意转岗,一些人找其他工作,也有一些人在船厂找到工作,不是同一家公司。朱超辉2014年进入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具体帮朱美桃管理工作及安全工作。朱超辉是一直跟着工头工作,但归哪个公司管理朱超辉不知道,公司是从一个公司到另一公司。蒋罗娇作证称,蒋罗娇与***是同事,俊成峰机电公司2016年就不做,蒋罗娇和包工头朱美桃转到金工公司,2019年蒋罗娇就退休。包工头只有一个工程,由包工头发放工资,2018年砂棚关闭,金工公司有安排转岗,有需要的转岗没有需要的就辞工。蒋罗娇不清楚现在文冲船厂还有没有俊成峰机电公司或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金工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在2018年1月砂棚关闭后金工公司向员工提出转岗安排但***不接受转岗而是自行离职,所以原审法院要求金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蒋罗娇证言也提到他们是跟着包工头朱美桃在各个公司之间工作,如这家公司在文冲船厂业务结束他们就会换到另一家公司,证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都是相对独立的,对员工任用聘用也是独立的,原审判决金工公司及其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工公司与***有签订劳动合同,金工公司对2016年前不应承担责任。***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朱超辉证人证言证明一直都是朱美桃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工公司、***双方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未结清工资7000元、2017年6月2日及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8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混同用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年限问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工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混同用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鉴于蒋建威、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俊成峰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东悦机电公司及金工公司存在的混同用工问题及包括蒋建威在内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由于金工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结合其于2019年8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因文冲船厂物量不足,安排各施工队轮流放假一个月,安排我公司砂棚员工在2016年9月放假一个月,2017年1月份放假一个月”,并确认砂棚员工包括***在内,故本院确认***于金工公司成立时便已入职。因金工公司、***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工公司与***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计算年限问题。根据双方陈述、提交的《劳动合同》《人员调动申请表》《辞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金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员工的劳动合同也到期了,他们也不愿意续签”可知,金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底,***所从事的砂棚作业因文冲船厂要求金工公司关停而终止,金工公司要求***转岗到打磨作业或搭架作业,***以未从事过打磨作业和搭架作业、公司亦未讲过进行培训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一直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26日,***以“由于原砂棚关停,没有别的技术特长”为由提出调动申请,金工公司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合同期满后,因***不同意金工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金工公司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年限问题,结合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花名册上显示***的进厂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金工公司确认因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结业,其从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接收了含***在内的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部分员工,案涉期间,***的工作地点、工号等一直未变,亦未有证据证明***在离开东悦机电公司、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时曾收取过经济补偿,且***自2007年6月13日入职东悦机电公司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双孖钢结构公司、睢宁公司广州分公司、俊成峰机电公司、金工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用工之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工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对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工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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