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3436号
原告:***,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北京市盈科(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唐山路**北新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00745427164L。
负责人:邱建东,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建华西道**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0303289U。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艳、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一依法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赔偿金273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00元,当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二支付原告失业金25840元。4、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11月至今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古冶考试中心工作,任职文职一职,2012年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人事部领导张淑静带领员工进行签约,工作单位依然是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古冶考试中心,然2021年4月27日公司通知本人,2021年5月1日就不用来上班了,但是本人2004年参加工作至今已经17年,但是交警支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员工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无法享受养老待遇,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人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损失金额273600元。被告二无故违法辞退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以下法定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1、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已超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诉请主张要求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赔偿金,但原告于2012年与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民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自签订该合同之日起,原告与民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侵害了其民事权利,应当自此时起,计算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已超过上述法定时效期间,故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二、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行政机关,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与企业不同步。l、2008年3月14日,国务院于发布国发[2008]10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国务院决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等三省二市先期开展试点养老保险制度,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由此可见,在试点之前,事业单位尚未建立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且试点之后,未试点的其他省市,包括河北省仍执行当时的退休制度。2、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5]2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从该文件可以看出,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开始展开。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综上可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始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三、我单位是行政机关,原告在2004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是我单位下述部门的临时用工,在上述期间,我单位未接到上级或有关文件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缴纳养老保险的通知或规定。四、2012年以后,原告与民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民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此后,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按月缴纳养老保险,且按月从本人缴费工资中代扣8%的数额,即自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此前工资中未发生过扣缴,即应当知道此前未缴纳过养老保险。2021年4月27日,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应是民源公司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的。综上理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服务企业,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事文职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劳动定额标准由用工单位决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5月1日原告***递交辞职信,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5月的社保保险,2021年5月19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需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事实上,是由原告***递交辞职信,向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解除手续并配合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原告***要求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印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诉讼程序合法;证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被解除,被告违法解除;证三、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及工牌8个,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原告工作单位唐山公安交警支队古冶考试场;证四、社保证明个人缴纳确认书,证明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证五、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应领取的失业金金额为25840元;
证六、用人单位用工备案表二页复印件(当庭出示1页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古冶考试场;证七、驾考服务人员承诺书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3月在被告一处工作,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古冶考试场;证八、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至2021年工作地点为古冶考试场;证九、与被告二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被告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十、银行流水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二5月份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4月30日被解除。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质证意见为:证一,无异议。
证二,与我方无关。证三,劳动合同和工牌无异议。证四、证五,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意见。证六,驾驶人考试中心盖章的备案表无异议,另一张没见过,不发表意见。证七,无异议。证八,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录音的对方是朱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朱勇。合法性有异议,在未经朱勇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对朱勇录音所取得的证据,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九,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意见。证十,与我单位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主张失业金的相关支付,而直接在本案中当庭增加诉请,我方认为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他诉请相互独立,不应与本案一并进行审理。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明确显示原告与我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为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该解除为合法解除。证三,无异议。胸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12.6月被派遣至第一被告处,胸牌无法显示其主张于2004年即在被告一处工作的事实。证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自与我方劳动关系建立开始我方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且不存在欠缴的情况,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与我方无关。证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显示我方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及具体待遇的金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金额我方不认可。证六,与第一被告的备案表不发表意见,与我方的备案表无异议,原告是否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备案表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七,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交警支队并未签署落款时间,是否与我方派遣至被告一处的时间重合,该证无法证明。证八,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根据文字整理内容我方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九,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微信聊天人员与我方的关系。证十,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依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而在合同解除后我方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如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6.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自2012.6.1日起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原告辞职。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2004.11-2012.5月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2011年至2021年5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服务企业,被告与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派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据二:2012年至2021年4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事文职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劳动定额标准由用工单位决定。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证据四:《退回通知》复印件、《辞职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二递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辞职信》,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调档函》、《派遣员工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明细202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2021年5月19日原告将档案领走。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一,营业执照无异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件中没有签署时间,此协议也从未向原告公开过,直到2012年签订合同时二被告也没有明确向原告说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形式的变更,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该协议是二被告签订的,原告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二,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更加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期限为2018.6.1-2021.5.5日。证三,真实性认可,但此证明更加证明了原告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缴纳保险15年,此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二为原告缴纳保险9年。证四,退回通知书关联性不认可,此退回通知仅仅是被告一将原告退回给被告二,根据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并不影响被告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被告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二的证明目的,此证与本案无关。辞职信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此辞职信一看就是被告二提供的格式,并不是原告自行书写,而且用人单位的称呼都没有,也不知道是写给谁的。2.该辞职信的日期为2021.5.1日,但2021.4.27日原告的直属领导李娜就将此辞职信微信方式发给原告,那时5.1日还未到,怎么可能签署5.1日的辞职信,时间不吻合,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3.被告二仅仅提供了一份原告不认可的离职信,并未提交签署回执等送达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书面意思表示生效的条件,且2021.4.30日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不可能在此时自动离职,因此,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第二被告单方出具,并邮寄给原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此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于2021.5.1日被解除,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动解除。《调档函》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领取明细》是复印件,不认可,上面写着领取档案,并没有解除合同通知书,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此证只能证明原告从第二被告处领取了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他。
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古冶考试中心从事文职工作。第一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第一被告用工形式变化,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派遣劳动者。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古冶考试场,岗位为总控室。第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连续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5月5日。原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2021年5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手续。2021年5月19日,原告将档案领走。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是第二被告违法解除,并提供了与李娜的微信聊天截图,但二被告均否认其单位有李娜,并提交了2021年5月1日有原告签字字样且按手捺的《辞职信》,该信显示,系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否认签过辞职信,并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8月2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2021年4月30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第一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赔偿金273600元;3、裁决第二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2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适用仲裁时效。就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2年6月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就其上述请求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方提起仲裁,故原告提出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的要求第二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不作处理。就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第二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且按手捺的辞职信,原告虽否认在辞职信上签字,但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推定该辞职信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治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