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5号

原告***,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张东红,男,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付振波,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吉海超,男。

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红,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淼、孙明媛,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吉海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江洪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江洪洋因公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一、原告系江洪洋之母,江洪洋于2007年起在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受第三人派遣至唐钢炼铁厂保卫科从事经济警察工作。2020年5月26日8:00许,江洪洋因公外出摔倒受伤。2020年8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洪洋于2020年5月26日8:00许系因公外出摔倒受伤,被告认定事实为“……江洪洋向单位领导请假外出期间摔倒受伤……”该调查核实情况与事实不符,江洪洋并非请假外出,而是因公外出,且第三人并未提交江洪洋因公外出的请假条。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重新核查事实。江洪洋于2020年5月26日11:00-12:00在唐山弘慈医院去世,唐山弘慈医院作出的住院病历与事实不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1302031202000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并未提交完整的事故录像,机动车驾驶人常国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江洪洋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能提交江洪洋外出的请假条,被告在第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政复决字【20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2、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3、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之子江洪洋死亡的事实;4、江洪洋与唐山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江洪洋与唐山市民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唐钢炼铁厂;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5月26日八时江洪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的具体情况;7、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江洪洋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洪洋系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死,而非因自身疾病死亡;8、诊断证明书,证明:江洪洋重度颅脑损伤致死;9、病历,证明:江洪洋入院诊疗时双侧瞳孔左比右等于六比六毫米,对光反应消失,瞳孔已经扩散,已经死亡。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江洪洋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洪洋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江洪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死亡证明,证明:江洪洋死亡时间及原因;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江洪洋救治过程;5、证人证言(刘某、高某),证明:江洪洋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救治情况;6、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证明,证明:江洪洋发病过程及救治情况;7、公示材料,证明:江洪洋发病的时间、地点、、地点救治情况;8、委托手续,证明:委托人情况;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江洪洋发病的时间、地点、、地点救治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1-5证明: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江洪洋生前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派遣至唐钢炼铁厂从事经警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法为江洪洋缴纳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第三人为江洪洋的用人单位,并不直接参与江洪洋的日常工作管理,其工作系由用工单位即唐钢炼铁厂管理指派,第三人并不知晓事故当天江洪洋的具体工作安排。二、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知晓江洪洋发生事故死亡的消息后,积极配合职工家属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清事实,配合递交相关资料。第三人在死亡事故中并无责任,江江洋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职权确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因并非现场目击,且两份证明内容一致,不客观不真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关人员签字、手印和联系方式,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江洪洋请假条及相关的录音。对证据7公示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示材料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且公示材料无主办人签字、手印及联系方式。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不客观。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江洪洋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为13天14小时。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样能显示江洪洋被第三人派遣至唐钢炼铁厂,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炼铁厂北区进料车间,江洪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工作地点。证据5-7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均未向被告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的结论无法确认冀B×××××号轿车是否与骑行人发生过接触,未检验与自行车发生接触形成的痕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经过记录为江洪洋倒地过程中与同向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和成因分析中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及成因分析的依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江洪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工作地点,且非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提示法庭,在弘慈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主治医生对入院现病史的记录进行了备注,患者家属多次更改病史,此页不作为正式病历,并且在另一份入院记录病史陈述后备注单方叙述多次更改,病史缺乏可靠性。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洪洋之母,江洪洋生前系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员工,被派遣至唐钢炼铁厂工作。2020年5月26日8时许,汪洪洋骑自行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环城北路口自行摔倒,倒地过程中与一小型轿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江洪洋于唐钢炼铁厂因昏迷不醒由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唐山弘慈医院抢救,2020年6月8日,汪洪洋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第13020312020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洪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江洪洋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010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江洪洋于上班途中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20年6月8日死亡,根据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证明,江洪洋请假外出办事返回单位后昏迷,被告人丁江洪洋请假外出期间摔倒受伤证据充分,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规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洪洋系因公外出受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