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5民初1847号
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胜利桥。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颖存,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雪乔,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告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雪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5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崔思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将崔思铭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为崔思铭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4日,崔思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思铭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思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社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判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536.7元由原告支付给崔思铭。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乙方(原告)负责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派遣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和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除工伤保险负担费用以外,其他部分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经垫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536.7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是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崔思铭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并未赋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可以约定的权利。所以,《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2.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除工伤保险负担费用以外,其他部分由甲方承担”属有效条款,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伤者崔思铭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以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原告系用人单位,其支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负担的费用,其承担的也是工伤保险内的责任。原告除上述费用外并未向伤者崔思铭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其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不具有行使追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其诉请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派遣劳动者崔思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非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被告无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只有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才享有追偿权。本案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四)、(五)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钢铁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1日止。《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应承担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及时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甲方现场单位负责组织抢救并及时将受伤的派遣员工送往工伤治疗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垫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事故发生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工伤经过报告一份,乙方负责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派遣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和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除工伤保险负担费用以外,其他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本协议到期终止,本协议的本条款仍有法律溯及力,甲方应对因工伤残人员、因公死亡家属履行至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待遇结束为止。2017年6月,原告民源公司与案外人崔思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崔思铭派遣到被告钢铁公司工作。被告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崔思铭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民源公司收到被告钢铁公司支付的费用后为崔思铭办理社会保险缴纳。2017年10月24日,崔思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民源公司支付崔思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36.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民事判决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细表、停工留薪期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约定除工伤保险负担费用以外,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不属于工伤保险负担费用,原告已支付伤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民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5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5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为550.5元,由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雨微
书 记 员 赵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