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203行初32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
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淼、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唐山市××队从事辅警工作。2018年4月24日晚20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执勤时被一辆小型汽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海港医院进行救治。交警支队政治处将原告的工伤情况逐级申报。原告自受伤后至恢复自理能力时间累计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被派遣单位告知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按工伤待遇正常发放,所以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工伤待遇的赔偿结果。2019年5月,原告重回工作岗位,但当原告询问第三人及被派遣单位工伤认定事宜时才得知第三人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未进行询问及调查,仅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便以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如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原告受伤期间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在此期间,交警大队也承诺将原告的工伤事宜逐级上报,但由于工作人员的更换才造成工伤延误申报。以上情况应属于一年申请时效的中止及中断。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8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街处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受伤程度及救治过程;4、证人证言(王泽琨、张浩),证明:***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6、个人情况说明,证明:申报超期的原因;7、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申报超期的原因;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10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唐山市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16年7月将原告派遣至唐山市××队从事辅警工作。2018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街处执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9日出具了因该大队负责工伤报送的工作人员更换致原告申请工伤延误申报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及用工单位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均已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系因该大队负责工伤报送的工作人员更换所致,而非原告个人原因。被告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即作出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9130201069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芳嫄
书 记 员 刘 洁